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5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国家动漫产业基地A4楼8层。
法定代表人王桂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敏锐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大街39号3层301-1。
法定代表人朱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市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北京市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敏锐度信息技术有限��任公司(简称敏锐度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新华博公司(甲方)与敏锐度公司(乙方)签订《远程控制系统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编号S_P_AHXHB_20120229_001),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软件产品”远程控制系统”使用许可应用于甲方客户公司2个服务器的1年使用许可权及产品实施、培训、服务,成交价1371150元。
交付介质、软件光盘(软件安装程序、电子版使用手册)、配套KEY、纸质授权书。
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40%,合计人民币548460元;
乙方收到首��款以及甲方提供的设备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合同内容中的相关软件,甲方收到相关软件介质并签收后,支付合同额的40%,合计人民币548460元;
甲方完成对其客户的交付并完成甲方与其客户的项目初验后,与乙方签订验收报告,并支付合同额的20%,合计人民币274230元。
合同附件一《远程控制系统技术规格表》原为英文,敏锐度公司提交了其中文翻译件。
2012年2月25日,新华博公司员工梁俊签署《产品签收单》:客户名称新华博公司,客户地址富海大厦,供货日期2012年2月25日;
产品名称1:EBOT,描述”木马程序”,数量1套;
产品名称2:EBOT,描述”加密狗”,数量1套;
备注:加密狗可以使用,程序是测试版。
2012年3月3日,新华博公司员工张月签署《产品签收单》:客户名称新华博公司,合同编号S_P_AHXHB_20120229_001,客户地址富海大厦,供货日期2012年3月2日;
产品名称:EBOT���描述”木马安装程序:EBOTSetupEN.msi。
代理安装程序:×××.msi。
安装和使用手册:EBOTRemoteControlSystemUserManual.docx。
”,数量1套;
备注:加密狗已经提前提供。
一审审理过程中,敏锐度公司称《远程控制系统使用许可合同》系由新华博公司先于2012年2月25日试用测试版软件,试用满意后于2012年3月1日签约,后敏锐度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提交正式版软件。
庭审过程中,敏锐度公司称双方签有15个合同,新华博公司认可双方签有大量合同。
2012年1月10日,新华博公司(甲方)与敏锐度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S_P_AHXHB_20111015_001),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软件产品”数据分析与挖掘平台V1.0”(8套用于968-2项目、4套用于07项目、13套用于251项目)的使用许可,其中用于251项目的成交价为免费使用。
2012年3月22日,新华博公司员工张骏向敏锐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RC需要解决的问题”,邮件附件为”251-问题解决记录表-20120320-HB.xls”,附件列举了9个问题,其中带有”RC”字样的有3个问题:2、”RC中针对PC的功能实现问题”,备注”由于合同的界限很模糊,很多需求很难和客户达成一致。
这一问题需WJH来一线后做沟通。
”5、”RC功能开发时间表”,备注”客户已提供他们的要求,具体见附件2”。
9、”对于防火墙阻断RCServer端与控制端的通讯的问题”,回答者”WJH承诺3月28号前解决”,备注”由于合同上没有详细说明,客户要求的范围为软件和硬件防火墙。
先版本存在的问题,具体见附件4”。
2013年2月27日,敏锐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新华博公司催收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多项合同款共计2008460元。
当天,新华博公司回复邮件,以敏锐度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本案合同款项。
上述事实,有《远��控制系统使用许可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书》、产品签收单、翻译件、公证书等在案为证,一审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远程控制系统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
新华博公司已经签收本案合同项下软件介质,故应认定敏锐度公司完成了交付。
如新华博公司认为其收到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提交相应证据。
张骏发送给朱贺军的邮件附件名为”251-问题解决记录表...”,恰与本院审理的(2013)海民初字第13250号案中《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S_P_AHXHB_20111015_001)项下的免费项目名称相同,故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现新华博公司仅口头提出软件权属瑕疵及质量抗辩,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据明显不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新华博公司��期付款构成违约,敏锐度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新华博公司应当以5484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敏锐度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华博公司支付敏锐度公司合同款五十四万八千四百六十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五十四万八千四百六十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二年三月四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新华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远程控制系统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新华博公司支付设备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敏锐度公司只交付了和本案无关的”EBOT”软件和部分测试版的产品,尚未按约履行全部产品交付义务。
在此情况下,新华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二、原审判决对敏锐度公司已交付部分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予认定。
三、原审判决对敏锐度公司向新华博公司已交付软件产品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的事实认定不清。
敏锐度公司不仅未按约向新华博公司交付合格的软件产品及权利证书,且其交付的”EBOT”产品软件著作权根本不属于敏锐度公司,但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理解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敏锐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敏锐度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新华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华博公司与敏锐度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远程控制系统使用许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敏锐度公司依约向新华博公司交付了EBOT软件木马安装程序及加密狗,新华博公司理应按约向敏锐度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新华博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向敏锐度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系其单方陈述,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内容与涉案合同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新华博公司主张其收到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新华博公司主张敏锐度公司对已交付的部分软件产品不享有著作权,但未提供著作权归属他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华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应付款,已构成违��。
敏锐度公司主张新华博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54846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
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新华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四十五元,由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