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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吕海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吕海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吕海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4号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诗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海华,男,汉族,住鹤山市,系鹤山市沙坪万达宝摩托车行和鹤山市沙坪镇新华宝摩托车行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崇,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野公司)诉被告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怡公司)、吕海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冯剑明,被告镇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景山,被告吕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野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集摩托车专业研发制造、销售与国际贸易于一体的高新科技企业。

原告经过自主研发,设计出一种创新的摩托车发动机曲轴箱体内的废气分离结构,于2011年9月2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名为“一种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经审查后于2012年5月30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35××××.7,至今仍然有效。

为推广专利的实施,实现该专利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实施该专利。

由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结构合理,能够有效减小摩托车发动机的振动,经原告使用后受到市场的广泛好评,同时取得了极大的经济利益。

然而,两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市场销售冲击,产生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告侵犯涉案专利,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门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镇怡公司、吕海华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不相同,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告王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镇怡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镇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鹤山市沙坪万达宝摩托车行工商登记资料;

3、鹤山市沙坪新华宝摩托车行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2、3证明吕海华的诉讼主体资格。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5、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6、购车凭证;

7、摩托车合格证;

证据6、7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利润空间极大,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9、侵权产品图片;

证据8、9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10、《摩托车行情》杂志,证明原告的专利产品得到专家、行业的认可,具有极高的创新性和深远的市场经济价值。

11、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12、公证费用发票;

13、购车发票;

证据12、13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合理维权费用。

14、网页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生产规模大,销售范围广,无论是获得的违法利益还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是十分巨大的。

15、五邑杯工业设计大赛一等奖奖杯;

16、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络查询打印件;

证据15、16证明原告的专利产品得到专家、行业的认可,具有极高的创新性和深远的市场经济价值。

被告镇怡公司、吕海华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检索报告(编号G1310496);

2、发明专利“发动机的平衡器从动齿轮”;

3、实用新型专利“跨骑式摩托车用的发动机减振机构”;

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不具有明显区别,不具有新颖性,可被宣告无效;

证据2、3证明被告使用的为现有技术和公知技术的结合。

经庭审质证,鉴于被告确认原告证据1至8、10至13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原告证据9的照片是自行拍摄,并不是公证书所附照片,不予确认;

证据10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杂志制作企业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号是否有效等证据,有可能是单方自行印制。

证据14该网页并没有进行公证,而且网页内容并不是被告的官方网页,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5、16是网络打印资料,也没有经过相关公证,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有技术和公知技术结合的抗辩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王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35××××.7。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包括用于安装曲轴连杆机构的箱体(1),所述箱体(1)内安装有发动机的曲轴连杆总成(2),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1)内还安装有与曲轴连杆总成(2)在箱体(1)内两固定安装端连线平行的平衡轴(3),所述平衡轴(3)和曲轴连杆总成(2)分别安装有两相互啮合且具有相同齿轮参数的平衡轴齿轮(4)和曲轴齿轮(5),所述平衡轴(3)上设有平衡配重块(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轴齿轮(4)和曲轴齿轮(5)的下方设有机油泵(7)。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齿轮(4)的内圈内安装有齿轮轴套(8),所述平衡轴齿轮(4)和齿轮轴套(8)的相邻面上均设有弹簧安装口(81),所述弹簧安装口(81)内设有垂直于齿轮轴套(8)轴向的缓冲弹簧(8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弹簧(82)沿平衡轴齿轮(4)的径向对称设置于平衡轴齿轮(4)的两侧。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套(8)上沿其轴向的一侧在齿轮轴套(8)的外周紧贴平衡轴齿轮(4)的侧面上依次设有平衡垫圈(83)和用于缓冲器轴向振动的锥形弹性垫圈(84),所述齿轮轴套(8)上还设有用于固定锥形弹性垫圈(84)的卡环(85)。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轴套(8)的外周设有卡环嵌口(86),所述卡款(85)嵌入于卡环嵌口(86)内。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齿轮(4)和曲轴齿轮(5)上均设有平衡啮合安装点。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配重块(6)与曲轴连杆总成(2)上的曲柄同步运行。

2013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青来到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园外苑30号之二摩托车门市部,购买到摩托车两台(车型鸿怡,单价4600元每台),并取得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标注制造商为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购车凭证(盖有鹤山市沙坪新华宝摩托车行公章)、发票(盖有鹤山市沙坪万达宝摩托车行公章)等资料;

后将其中一台摩托车发动机分拆,将七个零部件取下(原告指认其中的曲轴箱体内的废气分离结构为本案侵权产品)。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2013)粤江蓬江第004425号公证书。

诉讼当中,原告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8。

进行技术对比时,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上略有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比意见参照检索报告第6页第1、2、5、6段的对比内容。

另查明:镇怡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经营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配件等。

据该公司的网站宣传介绍,自称其是集摩托车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多元化高新企业,乃国家发改委生产准入及CCC强制认证所认可的目录企业,目前“鸿怡牌”、“豪悦牌”摩托车销售已覆盖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欧美、非洲、南美、澳大利亚、东南亚等二十多个国家,十多款质优产品已获得欧美认证。

具备生产摩托车整车30万辆/年,发动机50万台/年的制造能力。

吕海华经营的鹤山市沙坪万达宝摩托车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摩托车及其配件等;

经营的鹤山市沙坪新华宝摩托车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同为零售摩托车及其配件等。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同时起诉两被告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共9件(含本案),其所提交的有关涉嫌侵权证据均为本次公证所提取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王野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专利号为ZL20112035××××.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一种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本案确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8。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包括用于安装曲轴连杆机构的箱体,箱体内安装有发动机的曲轴连杆总成,箱体内还安装有与曲轴连杆总成在箱体内两固定安装端连线平行的平衡轴,平衡轴和曲轴连杆总成分别安装有两相互啮合且具有相同齿轮参数的平衡轴齿轮和曲轴齿轮,平衡轴上设有平衡配重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平衡轴齿轮和曲轴齿轮的下方设有机油泵。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平衡齿轮的内圈内安装有齿轮轴套,平衡轴齿轮和齿轮轴套的相邻面上均设有弹簧安装口,弹簧安装口内设有垂直于齿轮轴套轴向的缓冲弹簧。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缓冲弹簧沿平衡轴齿轮的径向对称设置于平衡轴齿轮的两侧。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齿轮套上沿其轴向的一侧在齿轮轴套的外周紧贴平衡轴齿轮的侧面上依次设有平衡垫圈和用于缓冲器轴向振动的锥形弹性垫圈,所述齿轮轴套上还设有用于固定锥形弹性垫圈的卡环。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齿轮轴套的外周设有卡环嵌口,卡款嵌入于卡环嵌口内。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平衡齿轮和曲轴齿轮上均设有平衡啮合安装点。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平衡配重块于曲轴连杆总成上的曲柄同步运行。

经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并且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相等同,虽然两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上略有不同的抗辩,但外观上的差别并不影响实用新型的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

两被告关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理据不足,该抗辩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镇怡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吕海华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吕海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两被告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镇怡公司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镇怡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考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镇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10万元。

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一种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专利号为ZL201120352976.7)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10万元;

三、被告吕海华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一种具有平衡系统的曲轴连杆机构”,专利号为ZL201120352976.7)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四、驳回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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