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6号原告:东莞市天昶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南路58号A栋201。
法定代表人:杭鸿雁,总经理。
(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世昌,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龙,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瑞琪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上寮工业区宏前二路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芬,董事长。
被告:吴志成。
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天昶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百瑞琪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吴志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东莞市天昶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220616166.2“罩极电机压缩机锌合金端盖”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3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为全部无效。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本案原告东莞市天昶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天昶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东莞市天昶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百瑞琪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吴志成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