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方平,男,汉族。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蓝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开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殷茂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守波,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王方平、宿迁市洋河镇蓝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青花瓷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王方平及被告蓝色酒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我司系国内知名白酒生产企业,是第33类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我司通过对该商标进行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蓝色酒业公司未经我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我司“青花瓷”商标极为相似的标识,侵犯了我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方平销售了上述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
我司向两被告分别发出律师函就该案的损害赔偿进行磋商,但二被告均未予积极回应,被告王方平也未提供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方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蓝色酒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06号公证书,证明其为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及该商标目前的存续状态等;
2.被告王方平、蓝色酒业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
3.(2013)泰祥证民内字第295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8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351号、0797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蓝色酒业公司在本案诉讼后对相关网页的侵权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删除;
4.律师函、邮寄单、查询单等,证明其于2013年6月24日向二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其已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购物发票、公证书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王方平辩称:其经营的店铺以前从未销售过涉案白酒商品,涉案被封存的白酒系替他人代销,只有一箱,共计六瓶,购入的价格是25元/瓶,共计支付了150元,对方也没有出具收据;
律师函确已收到,但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因此没有回复,不清楚涉案白酒商品系侵权商品,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方平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蓝色酒业公司辩称:我司没有实施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存在侵权的客观事实和违法前提;
我司与被告王方平素不相识,双方之间亦未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更不存在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交易关系;
无论被告王方平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与我司都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色酒业公司就其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被告王方平认为证据3中除(2013)泰祥证民内字第295号以外的公证书与其无关联性,对公证书中的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蓝色酒业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3中的第一份公证书仅能证明系被告王方平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与其无关,其他公证书因均为网页内容,易于篡改,且公证书所对应的网站亦为网络公司代为管理,其内容的客观性不具有证明意义,与本案的讼争也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王方平、蓝色酒业公司除有异议的以外,对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性均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于本案事实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青花瓷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4188万元,其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
批发兼零售(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
其一般经营项目包括销售日用品;
经济贸易咨询。
被告王方平系某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业主,其经营场地面积为128.0平方米,资金数额5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被告蓝色酒业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其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和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3日止),无一般经营项目的内容。
2.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将“青花瓷”横向排列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并获得第176894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2005年6月21日,经核准,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自然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后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第1768947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22年5月13日。
3.2013年4月16日,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根据青花瓷公司的申请,对涉案涉嫌侵权的酒类产品的购买及购买所得酒类产品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3年4月25日,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出具了(2013)泰祥证民内字第29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4月16日10时05分许,公证人员仇晖、沈亚娟在青花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致盛带领下来到一家名为“某烟酒商行”的店铺前。
王致盛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在该店内,一名女子以人民币叁佰壹拾伍元的价格向王致盛出售了两种酒盒包装的“青花瓷”酒类产品。
其中一种酒类产品的酒盒包装上标有“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
另一种酒类产品的酒盒包装上标有“安徽省亳州市酒厂荣誉出品”。
该女子同时出具了四张盖有“某百货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下午十四时许,王致盛在本处办公室内分别对上述酒类产品的酒盒包装以及购买上述酒类产品取得的发票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在拍照完毕后对上述酒类产品进行封存和拍照。
店面照片一张、酒类产品照片八张、发票照片一张、封签照片一张以及现场记录复印件一份均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并与《公证书》相粘连。
附件中四张购货发票系通用定额发票,每张的票面数额都是壹佰元,合计肆佰元。
经当庭确认箱体的封口完好后,本院当庭对(2013)泰祥证民内字第295号《公证书》中对应保全的证据实物进行了拆封。
箱体的正面中部有横向排列的“青花瓷”三个汉字并附有金色祥云图案;
箱体正面上部有“江苏洋河”和“QINGHUACIJIU”等字样,字体稍小;
箱体正面下部有“小青花”、“柔和十年”、“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字体较“青花瓷”三字为小。
箱体的两侧均为涉及原料、酒精度、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及批号以及生产厂商的信息等。
在上述内容中标注有“宿迁市洋河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洋路55路(洋河西首)”、“网址:www.369589.com”。
箱体内有两种酒盒包装的酒类产品,其中涉案的有三瓶。
酒盒的包装、颜色及其内容除“青花瓷”三字以及产品信息为纵向排列的板式不同以外,其余与箱体的一致。
酒盒包装的开封连接处有一标有“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防伪贴纸。
打开酒盒包装,内为一瓷质工艺酒瓶,瓷质酒瓶的中部有“青花瓷”三字,字体较大,瓶体开口处亦有相同的“青花瓷”文字内容,瓶体下端标注有“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的字样。
经比对,上述实物与(2013)泰祥证民内字第295号《公证书》所附涉案封存实物的图片内容一致。
为上述公证行为,原告青花瓷公司支付了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
4.2013年6月19日,原告青花瓷公司分别向某百货商行、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已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等。
其中,向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寄交的《律师函》时,青花瓷公司在收件人地址处标注的是“江苏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开发路8号”。
根据EMS投递查询单,该《律师函》在投递并签收前曾有两次未妥投的记录。
5.2013年4月23日,根据青花瓷公司的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并于2013年5月3日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8号《公证书》,其载明了公证保全网页的程序、步骤,将截屏获取的页面文档进行保存、打印的全过程,《公证书》并将打印的网页内容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通过点击“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代理意向中国佳酒招商网(9928.TV】”的百度搜索词条后出现“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酒招商”、“酒代理”等字样的网页内容。
该网页中的“产品展示”板块出现与公证保全的涉案白酒商品相似的产品图样一张,名称标注为“42度青花瓷酒(小青花)”,图片上肉眼可看出“青花瓷”字样分别标注在瓶体和包装盒上,但瓶体上其他文字内容肉眼无法辨别;
在“联系方式”板块中显示的内容如下:“公司名称: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移动电话:1381578****”、“客服热线:0527-84669678”、“公司传真:0527-84669678”、“官方网站:www.ls9y.cn”、“联系地址: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开发路8号”;
在“公司介绍”的版块内,有“本公司占地50万平方米,拥有固定职工3000多人。
本公司始于隋唐,盛于明清”等宣传文字内容。
原告青花瓷公司为此次公证保全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2014年5月15日,根据原告青花瓷公司的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351号《公证书》,其载明了公证保全网页的程序、步骤,将截屏获取的页面文档进行保存、打印的全过程,《公证书》并将网页打印件作为其附件。
附件显示:通过点击“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的百度搜索词条后,出现“洋河蓝色酒业”字样的网页页面,对应的网络域名为:www.yh519.com,该页面上并有标注“宿迁洋河镇蓝色酒业有限公司主营各种白酒,欢迎致电:1381578****,欢迎加公司QQ:296913323”等字样的移动窗口栏;
点击该网页“公司简介”板块,出现了“宿迁市洋河镇蓝色酒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及标注为“董事长:殷茂龙”的图片,在“公司简介”内容的尾部有“传真:0527-84679678”、“董事长手机:1381578****”等内容;
点击“联系我们”板块,出现“宿迁市洋河镇蓝色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开发路8号”、“总经理:殷茂龙”、“传真:0527-84679678”、“手机:1381578****”等内容。
上述网页的底端均标注“版权所有宿迁市洋河镇蓝色酒业有限公司苏I**备12030792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开发路8号”的字样。
该公证过程并进行了网站备案查询,经登陆www.miitbeian.gov.cn“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苏I**备12030792”后显示www.yh519.com为上述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所对应的网址之一,该网址的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主办单位名称为殷茂龙,审核通过时间是2012年6月4日。
2014年5月21日,根据原告青花瓷公司的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919号《公证书》,其载明了公证保全网页的程序、步骤,将截屏获取的页面文档进行保存、打印的全过程,《公证书》并将网页打印件作为其附件。
附件显示:通过点击“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的百度搜索词条中“www.yh519.com/2013-06-06百度快照”,出现“洋河蓝色酒业”字样的网页内容,该页面内的“产品列表”中标注为“LS02542度青花瓷(小青花)”的产品图样一张,该图样和涉案被控侵权公证保全的白酒商品的酒盒外观和瓶体外观相似,但对应图片中瓶体字迹无法用肉眼与侵权实物进行比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带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是否为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王方平因销售该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来源于被告蓝色酒业公司,被告蓝色酒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三)被告王方平与被告蓝色酒业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原告青花瓷公司现作为注册商标“青花瓷”的权利人,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民事救济渠道,制止他人对其注册商标实施的不法侵害。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实物的包装箱体、纸盒以及瓶体均有醒目的“青花瓷”的文字标识,除了字体上存在差异外,其文字外观与“青花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具有指示和识别的功能;
涉案实物系属白酒类商品,包含于原告青花瓷公司的“青花瓷”注册商标依法核准的第33类商品类别中,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对于“青花瓷”文字的使用侵犯了“青花瓷”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王方平作为泰州市海陵区昌泰百货商行工商登记业主,未能对其销售商品的质量、来源以及合法性履行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其销售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且因其无法说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能免除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方平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蓝色酒业公司,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蓝色酒业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理由如下:1、被告蓝色酒业公司经工商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容只有预包装食品批发和零售,不涉及白酒类的生产、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没有与被告蓝色酒业公司相关或对应的任何信息;
3、原告经工商档案查询,确认“江苏洋河蓝色酒业公司”并不存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第三方网站“佳酒招商网”(www.9928.TV)却出现“江苏洋河蓝色酒业公司”为名义的关于酒招商、酒代理的网页内容,上述网页内容因此缺乏客观真实性,亦不能因该网页中存在“招商热线:1381578****”、“联系地址: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开发路8号”的内容与被告蓝色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及公司地址的信息一致即判定发布上述网页图片、信息的主体即为被告蓝色酒业公司;
3、原告指称在“佳酒招商网”(www.9928.TV)中出现的与侵权商品一致的图样中,瓶体和包装盒上虽有“青花瓷”的字样,瓶体和包装盒的外观与被控侵权商品亦近似,但由于该图片较小,公证过程并未对该特定图片进行点击放大,瓶体上的图案、颜色以及其他字迹无法用肉眼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该图样是否与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一致性无法判断;
4、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苏I**备12030792所对应的www.yh519.com网络域名的注册人为殷茂龙个人,其为本案被告蓝色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域名所对应的主页中“公司简介”、“联系我们”、移动窗口栏等板块中所示信息均与“江苏洋河蓝色酒业公司”的内容无涉,对应(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351号公证文书中亦没有保全到可辨认的与涉案侵权商品相同或近似产品图片的网页;
5、原告根据其提交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919号公证文书,声称www.yh519.com的网络域名所对应的网页中曾出现与涉案侵权商品基本一致的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中的瓶体和包装盒上虽有“青花瓷”的字样,瓶体和包装盒的外观与被控侵权商品亦近似,但由于该图样较小,公证过程未对该图片进行点击放大,瓶体上的图案、颜色及其他字迹内容无法用肉眼与侵权实物进行比对,因此该图样是否与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一致性无从判断,亦无法判断该图片所示商品与原告指称在“佳酒招商网”(www.9928.TV)出现的被控侵权图片是否对应一致。
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蓝色酒业公司从事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仅以原告公证保全的法律上并不存在的主体“江苏洋河蓝色酒业公司”在第三方网站的网络信息中“联系地址”、“招商热线”号码与被告蓝色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所确认的公司地址及其网络信息载明的被告蓝色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茂龙的手机号码内容具有一致性为凭,尚不能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江苏洋河蓝色酒业公司”即为被告蓝色酒业公司;
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蓝色酒业公司。
原告青花瓷公司关于“江苏洋河蓝色酒业有限公司”系被告蓝色酒业公司对外宣传的一个派生名称,被告蓝色酒业公司实际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称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蓝色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只能认定被告王方平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被告王方平与蓝色酒业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进行解释和认定已无必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无需再行赘述。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要求被告王方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依据,本院依法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后果、被告王方平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合理费用与当事人侵权认定的对应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被告王方平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青花瓷公司认为被告蓝色酒业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对被告蓝色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平立即停止对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蓝色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方平负担5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吴 翔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楠附: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4.《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