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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43号
案件名称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陈尚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43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尚军,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陈尚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系台资企业,生产专业产品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旗下拥有品牌为时尚的“PROSUN保圣偏光太阳镜”、奢华的“SUNMODE圣摩登时髦太阳镜”、专业的“IXRON艾克朗”三个针对不同消费群体的国际品牌。

多年以来,原告以中国大陆为中心,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日本、澳洲及东南亚等地区及国家,深受各国消费者喜爱。

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标分类第9类上注册“PROSUN”、“PROSUN及保圣”、“宝聖”等系列商标,其后陆续申请注册“保圣”、“PROSUN”“PROSUN及图”等系列保护性注册商标。

原告获得该商标后,进行了大力的宣传和拓展,包括“PROSUN”、“保圣”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使用“PROSUN”、“保圣”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极高的美誉度,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保圣”、“PROSU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同时,包括吊牌或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保圣”、“PROSUN”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3年10月在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保圣”、“PROSUN”商标眼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偏光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注册商标造成巨大的声誉损害和财产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在《安庆日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150元,共计4615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销售的眼镜是别人上门推销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注册商标权权属及商标知名度证据。

1、(2010)厦证经字第1238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396号公证书,证明: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及相关材料,原告享有PROSUN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0)厦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397号公证书,证明: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原告享有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0)厦证经字第124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二商标系福建省、厦门市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4、(2010)厦证经字第12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产品所获荣誉证书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5、(2012)厦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PROSUN”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对产品的巨大广告投入及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被告侵权证据。

(2013)皖安宜公证字第97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三、合理开支。

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眼镜行业旧款的价钱很低,新款价钱高,我们进的可能就是保圣眼镜的旧款。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PROSUN”商标,注册证号为:1248955。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眼镜框。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

2004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2009年3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2007年5月28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保圣”商标,注册证号为:4346446。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链;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盒;

夹鼻眼镜;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

2009年6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PROSUN、保圣”商标为厦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9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

2009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PROSUN、保圣”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31145号关于第5399520号“PROSUN”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上述商标为眼镜、眼镜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员从被告经营的曙光眼镜店,购买了标有“PROSUN、保圣”标识的眼镜一副,价格为150元,并现场取得陈尚军签字的《安庆市曙光眼镜经营部先进(组合电脑)验光镜单》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明:安庆市曙光眼镜钟表店于2009年9月10日成立,经营者为:陈尚军,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系“保圣”商标注册人及“PROSUN”商标的受让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标有“PROSUN、保圣”字样的眼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侵权损失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元。

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150元,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且原告亦未提供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715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4元,被告陈尚军负担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勤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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