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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65号
案件名称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

2013年9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赛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赛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约定盈利五五分成,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98号银泰中心1212室,开设“合肥庐阳区鑫来服装店”,并由李浩兵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销售大量假冒LV、GUCCI、CHANEL品牌的包、鞋、服饰、手表等商品。

截止同年8月21日,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

2013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对鑫来服装店进行搜查,起获、扣押大量带有LV、GUCCI、CHANEL商标标识的商品。

经LV、GUCCI、CHANEL公司授权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伪劣商品。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时某、宋某、白某的证言;

3、户籍证明、案件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实物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账目表等书证;

4、鉴定书、鉴定报告、《电子物证检查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不参与实际进货及日常管理销售,系从犯,并未实际获利,案发后投案自首,建议给其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系第5102807号“GUCCI”、第1927786号、第1927849号、第1046977号、第1940324号等图文商标的权利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第241019号“LOUTSVUITTON”、第241017号、第3226108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29号LV等图文商标的权利人。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2023317号“CHANELJ12”商标的权利人。

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98号银泰中心1212室,开设“合肥庐阳区鑫来服装店”,约定利润五五分成,并由李浩兵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销售大量上述假冒LV、GUCCI、CHANEL品牌的包、鞋、服饰、手表等商品。

截止2013年8月21日,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

2013年8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对合肥庐阳区鑫来服装��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扣押带有上述LV商标标识的包26只,GUCCI商标标识的包16只,皮带7条、鞋21双、丝巾5条、手表5块,CHANEL商标标识的包27只、表29块。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上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扣押的带有LV、GUCCI、CHANEL商标的物品系被告人李某和李某某共同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时某、宋某、白某的证言;

3、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实物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账目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证;

4、鉴定书、鉴定报告、《电子物证检查报告》;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因李某某被另案处理,本案提起公诉的仅被告人李某一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在本案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宜认定其为从犯。

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假冒LV、GUCCI、CHANEL商标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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