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雪莱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统一(上海)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雪莱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