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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石民五初字第00538号
案件名称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天隆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五初字第0053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霞。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为主业,是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

原告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腰带。

这些假冒的腰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严重影响了原告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销售上述假冒产品,没有尽到相应义务。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及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5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9份证据: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0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购买侵权商品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未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经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等。

2004年8月7日,原告取得第3368418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证载明的商标由“一只处于向左奔跑形态的狼的图形(以下简称奔狼图)”、“SEPTWOLVES”及七个横向排列的黑色正方形自上而下组合而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向原告发出《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称,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所附“七匹狼”商标图样由“奔狼图”、“SEPTWOLVES”及“七匹狼”自上而下组合而成。

该驰名商标中的“奔狼图”、“SEPTWOLVES”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中的“奔狼图”、“SEPTWOLVES”完全相同。

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注册资金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珠宝首饰、工艺品、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劳保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渔具、花卉、化妆品的零售。

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接受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犯上述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现发现市场上出售的相关商品涉嫌侵犯上述公司的知识产权,故申请对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保全证据。

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雪于2010年11月22日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东路114-2号的天隆超市,吴雪购买腰带两条,现场获得“天隆超市”销售小票1张、“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1张和“河北省石家庄市货物销售发票”1张。

吴雪将该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

该公证书所附发票载明,所购皮带单价分别为48元和38元。

2011年5月3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2012年9月21日,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查验,该商品由塑料袋封装,封装物上标注有手写“39”、“灵寿天隆超市”字样,粘贴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封条上有公证员官月梅的签名。

封装物及公证处封条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被控侵权商品的封装物,取得带有透明塑料包装物的腰带2条。

第一条腰带的透明塑料包装物的一端正反两面,印有金黄色的豹子半张正面脸部图案及“至尊豹Zhizunbao皮具”字样;

腰带扣身正面带有金色浮雕“奔狼图”;

腰带扣上连接皮带的环形金属装置上带有“SEPTWOLVES”字样;

腰带扣与皮带连接处包裹的纸质装饰物上印有豹子整张正面脸部图案及“至尊豹Zhizunbao皮具”字样。

第二条腰带的透明塑料包装物的一端正反两面,印有金黄色的豹子半张脸部图案及“至尊豹Zhizunbao皮具”字样;

腰带扣身正面带有银色浮雕“奔狼图”;

腰带扣上与皮带连接处的环形金属装置上带有“YIPILANG”字样。

上述两条皮带均无吊牌、合格证及保养说明,两皮带及其附着物、包装物上均未载明制造者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腰带上的“奔狼图”、“SEPTWOLVES”与原告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中的“奔狼图”、“SEPTWOLVES”相同,仅图形与文字的组合结构形式不同,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第3368418号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间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销售的两款腰带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标识,属于侵犯原告第3368418号商标权的同类商品。

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未尽到注意义务,其销售侵权腰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需依法酌情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这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原告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但未载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内容。

故本院根据被告销售侵权腰带的价格、经营方式和规模、后果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综合考虑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另外,原告委托他人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实确已实际发生,原告为此而支付的相关购物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对其中符合我国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合理部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品标识的腰带;

二、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如果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灵寿县天隆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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