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971号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
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本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菊琴。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本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