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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襄阳中知刑初字第00001号
案件名称李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燕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知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燕,女。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强、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燕及辩护人刘光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称:2014年1月22日,宜城市盈盛塑业有限公司王必清在被告人李燕所开的喜百年烟酒商行联系购买了207件“十二年陈酿白云边”酒,价值109710元。

王必清将其中的97件用于抵账,被人发现是假酒而报案。

经鉴定,该批次“白云边”酒中查出147件属假冒产品,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价值77190元。

剩余60件未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燕明知此批白云边酒不是正规厂家生产,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并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李燕辩解称:当时出售时不知道是假酒,第二天王必清告知后其才知道是假酒。

辩护人辩护称:对李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其系偶犯、初犯,有自首情节,应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李燕销售金额尚未达到25万元以上,销售利润未到5千元,起诉书指控李燕销售数额巨大证据不足。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燕适用缓刑或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宜城市盈盛塑业有限公司王必清在被告人李燕所开的喜百年烟酒商行购买了207件“十二年陈酿白云边”酒,价值109710元,有送(销)货单及收条为证。

王必清用其中的71件抵所欠陈兴奎的工资款,经白云边酒生产厂家初步判定是假酒后,陈兴奎于2014年1月23日到宜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报案,后其中147件被查获扣押,剩余60件已消费未追回。

所扣147件白酒经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白云边”产品,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松滋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非白云边公司生产,不符合白云边公司十二年陈酿酒理化指标,属以次充好类产品。

同时,宜城市公安局还委托湖北省公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经鉴定,样品包装标识不符合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品酒入库抽样检验标准》要求。

另查明:“白云边”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该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同时,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许可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白云边”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即假酒照片和扣押清单证实,涉案147件“十二年白云边陈酿酒”被扣押。

书证即三份销货单、一份收条及一份酒类流通随附单证实,李燕此次销售十二年白云边酒共计207件,单价530元/件,共计109710元。

证人王必清证实,我认识李燕后,经常在那买些烟酒,还差她2万多元。

2014年1月18号左右,李燕催我还钱顺便让我帮卖点酒,我问有多少酒,她说有200件12年白云边。

我说可以帮销。

李燕说1月22日晚送酒过来,我让她与我司机王超联系,后酒直接送到我公司,我公司会计陈玲玲与李燕办理了交接手续。

李燕当时只告诉我这批酒是倒过来的,是区域性的酒。

证人乔大春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我签收了207件白云边十二年陈酿酒,送货老板是李燕,酒由我与陈兴奎清点。

该批次酒有97件用于抵帐,分别为陈兴奎71件,覃涛20件,周成根4;

,王鑫2件;

另有50件被扣押;

还有60件发给了单位职工。

证人王超证实,老板王必清在襄阳人民路联系了一批12年白云边酒,安排我将酒拖到宜城市宋玉四路公司,我用电话联系乔大春在公司门口接收的这批酒。

是李燕亲自送的货,事后她给我开了两张发票,207件十二年白云边,每件530元,共计109710元。

证人陈兴奎证实,王必清打电话用酒抵帐,当时拉了71件12年白云边,计37680元。

我找熟人看酒是否有问题,都不敢要,同时,我也联系白云边生产厂家工作人员初步判定为假酒,我才来报案。

我到王必清厂里帮忙卸的货,一共207件十二年白云边,由我和乔大春共同清点。

证人王文宁证实,我是白云边厂家的业务员,陈兴奎打电话说有71件白云边十二年酒,让帮忙鉴定,初步鉴定为假酒。

另发现宋玉四路盈盛塑业有限公司仓库还有50件同样的假酒。

被告人李燕2014年3月4日供述称,2014年1月18号左右,王必清让帮送点12年白云边酒到宜城过年用,我说只有20多件,还得等几天。

1月21号、1月22号下午,王又催我。

我为了把这生意做成,找了专门给我送酒的小郭,帮联系12年白云边酒,货装好后,让我在前进路口等他,然后由我把货送到宜城。

王必清给了一个女的电话,货送到公司里。

那女的给我打了收条,叫陈玲玲。

我销给王必清的酒是每件530元。

从小郭处进货每件500元。

小郭不是白云边酒经销商的业务员,因为小郭说这批酒是从外地倒回来的,比市场价便宜一些,加之我店内也没有200件,所以让小郭倒了一批。

这批酒是倒过来的,肯定是不符合国家市场销售标准的,当时因王必清催的急,加上这酒也便宜,还能赚几千元,就进了货,卖给了王必清。

被告人李燕2014年3月5日9时20分供述称,小郭跟我说这批酒是倒过来的,比市场上便宜些,也能赚钱,就从他那进的货。

倒过来的酒就是有问题的酒,不是出自正规厂家生产的酒。

被告人李燕2014年3月5日13时10分供述称,对于真酒和假酒,我没有专业知识,但我清楚像小郭销售给我的12年白云边酒肯定不是出自正规厂家生产的酒,虽然他说是倒来的,我也清楚这种酒有问题。

因为我们卖酒的行话都称“倒”,表示不是正规生产渠道购进的酒。

白云边酒厂出具该批次酒系假酒的鉴定结论我没有异议,我也清楚这批酒为假酒。

被告人李燕于2014年4月11日11时30分供述称,我卖给王必清的这批207件酒,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酒,是贴的12年白云边的商标,以次充好的假酒。

被告人李燕于2014年4月11日14时50分供述称,当时我向王必清透露过,这批酒是从外地倒过来的酒(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酒),价格比外面便宜一些,当时说的价格是一件530元。

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松滋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白云边酒质量鉴定书、湖北省公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该批次147件十二年白云边陈酿酒系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以次充好产品,该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品酒入库抽样检验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白云边”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既侵犯了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破坏了我国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燕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确供述其事先知道其销售的酒不是正规白云边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是倒过来的酒,是有质量问题的酒,且此类供述多次、稳定,足以认定李燕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李燕辩解其非明知,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数额巨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之规定,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鉴于被告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且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绝大部分被依法查获,未对社会再次造成危害,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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