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忠健(系温江万通电动工具行业主),男,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本院受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忠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与黄忠健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忠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黄忠健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对黄忠健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7元,减半收取231.54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