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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黄某、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25号
案件名称朱某、黄某、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林,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某市某区。

辩护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涛,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某省某市某区。

辩护人王锋,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某省某市某区。

辩护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相继来到本市白云区景泰街政民路某号某房处,受雇于“阿雄”(另案处理),销售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4年3月1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三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729个、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33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2189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林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鉴定价值太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起诉书认定货值价格为12189500元,鉴定价格过高了,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⒉属从犯,且犯罪未遂;

⒊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有悔罪的表现;

⒋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

⒌家中确实有困难。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林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涛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鉴定价值太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

⒉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且是犯罪未遂;

⒊鉴定价格过高,应该采用司法解释中采用市场价格中间价进行鉴定,而不是直接采用市场价格;

⒋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鉴定价值太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在本案属于从犯且是犯罪未遂;

⒉鉴定结论价值过高,理由有两点,本案当中,购买的价格,销售的价格均没有依据,在没有销售价格的依据情况下,公诉机关以正品价格来计算过高了,应该以产品的实际成本价格计算较为妥当;

⒊被告人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间不长,而且是初犯、偶犯,家里条件也比较困难,希望法官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相继来到本市白云区景泰街政民路某号某房处,受雇于“阿雄”,销售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4年3月1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三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729个、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33个。

经鉴定,上述赃物中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448个及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33个共价值人民币1218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曾某乐、李某霞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香奈儿、迪奥注册商标手袋照片,香奈儿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委托书、香奈儿公司商标注册证,迪奥公司代理人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提出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过高的辩解及各辩护人提出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过高、不应以正品价格为计算标准的辩护意见,现一并回应如下:对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售价的手袋,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照正品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中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充分考虑了委估产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采用的是市场法鉴定;

综上,该价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涉案物价格以正品价格计算过高并以此请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各自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林、黄某涛、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林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涛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赃物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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