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民初9521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霞,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优之家生活超市,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威龙新城D区第1-2栋首层西起第5-6卡。
经营者:吴仙富,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35。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优之家生活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杭、冯丽霞,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优之家生活超市的经营者吴仙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92407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前身为澄海县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17日。
奥飞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动漫及娱乐文化产业集团。
奥飞公司出品的《战斗王之飓风战魂》系列动漫广受好评。
之后奥飞公司分别用于玩具、文具产品制作生产,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推广销售,使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一款文具盒商品,该玩具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23924077号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优之家生活超市辩称,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笔盒,被告没有协商铠甲勇士的字样,被告有购货单,被告不清楚销售的情况是怎样,被告购买了5个,销售4个,还剩下1个,原告起诉说需要赔偿1万元,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23924077号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的文具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种类的商品文具相同,且涉案文具盒盒身上的“铠甲勇士”图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作品类型、作品的形象和数量、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本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优之家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239240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优之家生活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优之家生活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燕人民陪审员 陈可以人民陪审员 卢小冰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