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2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武宣,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三元连锁店经营者,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叶集实验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曹武宣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张海龙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