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升攀,男,住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康,男,住葫芦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权,男,住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骆景宏,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升攀为与张世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宋升攀的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宋康、被上诉人张世权、委托代理人骆景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世权系“超薄干豆腐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20195091.6,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4月13日。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超薄干豆腐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身部分,由车身架、小车轮、布辊、布辊支架、主动轴、从动轴、丝网传送带、链轮、链、固定拨杆槽以及由电机、减速机组成的动力部分构成的可在机身的滑道上往复运动铺布部分,由打豆腐脑泵、连接管道、多孔泼斗、气泡挡杆构成的泼豆腐脑部分,由液压升降装置和托盘构成的叠制部分,由上压板、下压板、液压缸及液压泵站构成的压榨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薄干豆腐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其中一个链节带有一个可滚动的拨杆。
现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3年专利年费135.00元。
2013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一、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3年9月12日,锦州市公证处出具(2013)锦证综二经字第1289号《公证书》,记载:张世权向该处提出申请对宋升攀在网站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张世权专利权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根据张世权的申请,在该公证处的办公室,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登陆“葫芦岛虹螺干豆腐机”页面,点击该页面第一页第五行“葫芦岛市虹螺豆腐机研究所/葫芦岛市连山区虹螺豆制品机械厂”,登陆该网页后,点击第三页上“产品分类通道”第三行“HL600-3(宽体新型),在打开的页面上显示有该款产品的图片。
2013年12月17日,葫芦岛市连山区虹螺豆制品机械厂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记载HL500-2干豆腐机、HL500型液压机、起包机,计32000元。
张世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
宋升攀系葫芦岛市连山区虹螺豆制品机械厂经营者,该厂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豆制品机械加工、销售;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2011年6月30日。
2012年10月10日,宋升攀经专利号为ZL201220516536.5的“往复传动干豆腐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宋康授权,使用该专利。
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往复传动干豆腐成型机,其特征是:在高位机架上固定储料打脑器,储料打脑器通过供料套管与布料器相通,在布料器前部安装有刮料板,在布料器和刮料板的下部设有往复传动机构,往复传动机构安装在轨道上,在往复传动机构一侧设置有叠片车;
往复传动机构:在行走架上通过带轮安装有布料网带,带轮通过传动带与布料电机传动连结,在行走架的下部安装有行走轮,行走轮与传动带传动连接,传动带通过挂带轮与行走电机回转传动连接;
储料打脑器结构:储料打脑器为筒形结构的容器,在容器的下部安装有搅拌器;
布料器结构:布料器投影平面为梯形,在前侧板的下部设有多个半圆开孔,在布料器前部设置有刮料板,布料器和刮料板分别安装在行走架上,在布料器两端和刮料板两端分别安装有厚度调节螺栓;
叠料车结构:叠料车上下两平板之间通过伸缩架连接,在下层平板的下部安装有行走轮,在上部平板上安装有叠片板,在伸缩架的交叉位置的铆轴的下部连接并安装有液压升降缸;
供料套管结构:供料套管由不同直径的两根管套接构成,其中固定端安装在储料打脑器的下部,活动端设置在布料器的上部。
2014年3月18日,张世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宋升攀停止侵犯张世权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专利产品;
2.宋升攀赔偿张世权经济损失30万元;
3.宋升攀赔偿张世权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支出16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升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世权系涉案“超薄干豆腐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为合法有效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张世权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原审法院基于权利要求书中的1-2项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张世权当庭播放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往复传动干豆腐成型机”的展示录像,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具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虽二者名词称谓有所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往复传动干豆腐成型机”属于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因此,宋升攀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张世权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较高,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
原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酌情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三万元。
关于张世权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支出,原审法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升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张世权享有的“超薄干豆腐机”(专利号为:ZL201020195091.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宋升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世权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张世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张世权承担5371元,宋升攀承担669元。
如宋升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宋升攀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张世权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技术特征相比,两者车身结构及外观、豆腐脑搅拌和供料、压榨机、叠制技术等多部分技术特征存在不同之处,两者的技术特征即不相同也不等同。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世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世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向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宋康的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致。
张世权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为:1、上下两块豆腐布预先分别卷在前后两个布辊上,把布辊放在布辊支架上,并将布平整铺在丝网传送带上;
2、盛装豆腐脑容器安装在车身架侧下部,内置打豆腐脑泵,打开打豆腐脑泵,将人工搅拌均匀的豆腐脑抽入连接管道流入矩形泼斗中;
3泼斗下部有一排进料孔,进而均匀泼在下豆腐脑布上;
4、开启电机带动减速机使主动轴转动,主动轴通过丝网传送带带动从动轴转动同时带动链轮、链转动,由于链中的一个链节带有一个可滚动的拨杆插在固定拨杆槽中,因此可以使得铺布部分车身架在机身上的滑道上做均匀的往复运动,丝网传送带的转动带动下豆腐脑布和豆腐脑经过气泡挡杆挡去豆腐脑气泡后,上豆腐脑布铺在豆腐脑上,上下豆腐脑布夹着豆腐脑平稳落在托盘上;
5、通过车身架的往复运动进行叠制,当叠制的豆腐脑半成品达到某一高度时,液压升降装置下降一些,再达到这一高度,再降一些,直至泼完为止;
6、将托盘连同干豆腐半成品一起拉到下压板上,开启液压泵站推动液压缸与下压板一起实现干豆腐的压榨。
宋升攀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实施方式为:具体实施方式为:1、上下两块豆腐布预先分别卷在前后两个布辊上,把布辊放在布辊支架上,并将布平整铺在丝网传送带上;
2、在打好的豆腐脑中加入固化剂,然后注入到在高位机架上固定的储料打脑器中进行反应,待豆腐脑凝固后,启动安置在打脑器底部的搅拌器将凝固的豆腐脑打碎;
3、通过供料套管将豆腐脑释放到梯形布料器前端方形槽内,豆腐脑经过滤网从梯形布料器较窄部分流到较宽部分,再经过出料孔流到布料网带上;
4电机带动安装有止回档的链条实现机身往复运行,豆腐脑通过可以上下调节高度的刮料板均匀涂到布料网带上;
5、随着往复传动机构将刮有豆腐脑的下豆腐脑布向前移动,上豆腐脑布将豆腐脑夹在两层布之间,当夹有豆腐脑的上下豆腐脑布运行到叠片车上部时,将干豆腐片逐层折叠,当达到一定厚度时,将叠片车推走,继续更换叠片车继续承接干豆腐片,当干豆腐片达到一定高度时,通过驱动液压升降缸动作,降低高度,以适应干豆腐片的折叠站位需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权利要求并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张世权专利权利的技术特征为:1、机身部分:车身架、小车轮、布辊、布辊支架、主动轴、从动轴、丝网传送带、链轮、链、固定拨杆槽;
2、铺布部分:由电机、减速机组成的动力部分构成的可在机身的滑道上往复运动;
3、泼豆腐脑部分:打豆腐脑泵、连接管道、多孔泼斗、气泡挡杆;
4、叠制部分:液压升降装置、托盘;
5、压榨部分:上压板、下压板、液压缸及液压泵站。
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薄干豆腐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其中一个链节带有一个可滚动的拨杆。
宋升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1、在高位机架上固定储料打脑器,储料打脑器通过供料套管与布料器相通,在布料器前部安装有刮料板,在布料器和刮料板的下部设有往复传动机构,往复传动机构安装在轨道上,在往复传动机构一侧设置有叠片车;
2、往复传动机构:在行走架上通过带轮安装有布料网带,带轮通过传动带与布料电机传动连结,在行走架的下部安装有行走轮,行走轮与传动带传动连接,传动带通过挂带轮与行走电机回转传动连接;
3、储料打脑器结构:储料打脑器为筒形结构的容器,在容器的下部安装有搅拌器;
4、布料器结构:布料器投影平面为梯形,在前侧板的下部设有多个半圆开孔,在后侧安装有过滤网,在布料器前部设置有刮料板,布料器和刮料板分别安装在行走架上,在布料器两端和刮料板两端分别安装有厚度调节螺栓;
5、叠料车结构:叠料车上下两平板之间通过伸缩架连接,在下层平板的下部安装有行走轮,在上部平板上安装有叠片板,在伸缩架的交叉位置的铆轴的下部连接并安装有液压升降缸;
6、供料套管结构:供料套管由不同直径的两根管套接构成,其中固定端安装在储料打脑器的下部,活动端设置在布料器的上部。
经比对,张世权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与宋升攀的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如下不同之处:1、输送豆浆技术特征不同。
案涉专利利用打豆腐脑泵将人工搅拌后的豆腐脑抽入布料器中。
被控侵权产品是将储料罐放在焊制在高位架子上,在罐的底部内侧安装电控搅拌器进行搅拌后,豆腐脑通过重力作用自流到布料器中。
案涉专利技术特征是豆腐脑已经人工搅拌均匀,在抽入布料器中时又经打豆腐脑泵再次破碎搅拌,不易控制豆腐脑颗粒的大小。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利用容器底部电控搅拌器,可以控制搅拌时间和搅拌效果,节省人力。
高位容器利用重力自流到布料器中可以节省能源。
2、减少气泡的技术特征不同。
案涉专利利用打豆腐脑泵将豆腐脑直接抽入矩布料器中,豆腐脑通过布料器底部布料孔流到豆腐脑布上,利用布料器前的气泡挡杆阻隔气泡。
被控侵权产品是布料器为梯形结构,豆腐脑经布料器后侧过滤网过滤气泡,之后顺着梯形结构呈发散状流到前侧板,使气泡再次减少,然后经前侧板下部多个半圆开孔流到豆腐脑布上。
双方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原理和结构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改进布料器的结构设计,实现了的多种功能,比案涉专利更具效率。
3、控制干豆腐厚度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在布料器前设置有刮料板,通过调节螺栓,调整刮料板与传送带之间的距离,控制从下方流过的豆腐脑的多少,从而控制干豆腐的厚与薄。
案涉专利无此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功能性更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宋升攀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张世权的案涉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上述不同之处,原审法院认定宋升攀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张世权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当,应于纠正。
宋升攀的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世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合计6715元由张世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