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一审刑事判决书(3)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钟豪,陈楚雄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钟豪,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楚雄,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泽超,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钟豪、陈楚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钟豪及其辩护人刘彬、尹军(被告人陈钟豪于2014年2月25日撤销对两人的委托)、被告人陈楚雄及其辩护人郑泽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补充侦查一次后,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钟豪及其辩护人覃俊翔、被告人陈楚雄及其辩护人郑泽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陈钟豪以深圳市合信亨盛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位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现代之窗大厦1798号房内,组织陈楚雄等人从事假冒三星、苹果手机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陈钟豪通过向华强北的手机方案公司订购假冒三星及苹果手机零配件材料,后交由深圳市金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林某南组织生产,并组织被告人陈楚雄在其位于本市福田区振华路中航北苑大厦B座25楼B1房的家中对部分假冒三星及苹果手机组织贴标。

之后,再由被告人陈楚雄通过碧湾物流公司将假冒三星手机及假冒三星商标标识分别发往迪拜。

2013年5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振华路中航北苑大厦B座25楼B1房内查获已贴三星商标的手机22部,贴有GALAXYS4的手机953部、假冒三星电池2230块,假冒三星商标标识20164个,假冒苹果手机84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80套等物品。

之后,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现代之窗大厦1798号将被告人陈钟豪、陈楚雄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4688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钟豪、陈楚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钟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陈楚雄判处一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钟豪当庭辩称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

涉案苹果手机是其从朋友处收购并准备出售,而非找人定做的;

其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其行为触犯法律;

其需要赡养父亲及抚养两个小孩,其表示认罪,请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罪行无异议;

2、涉案物品未流入社会,也没有实际销售出去,没有对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结果;

3、被告人陈钟豪实际销售每部手机的价格约为100元,扣除实际经营成本,每部手机获利没有100元;

4、被告人陈钟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检查机关办理案件,具有真诚的悔罪态度;

5、被告人陈钟豪年纪轻,刚步入社会,无前科,且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请对被告人陈钟豪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钟豪亲属向本院提交了收据、送货单及互联网销售手机的相关页面打印件,以证实被告人陈钟豪销售涉案手机的价格。

被告人陈楚雄辩称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

其年纪小,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其表示认罪,望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物品的价值44688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涉案物品的销售价格来确定,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和缴获的手机物品可以证实涉案物品无论是性能还是质量与真品均存在很大差异,其销售价格和单价仅为100元左右,涉案物品的鉴证标准是按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合理,对本案被告人不公平,法庭即使采纳上述鉴定结论,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也应充分考虑上述情形;

3、被告人陈楚雄是受被告人陈钟豪的雇请,受被告人陈钟豪的指挥和安排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且其主要工作是帮忙送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请依法对被告人陈楚雄从轻、减轻处罚;

4、涉案物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5、被告人陈楚雄无前科,是初犯和偶犯;

6、被告人犯罪时年龄较小,刚满19岁,刚踏入社会,社会经验浅薄,法律意识淡薄,犯罪的主观恶性小;

7、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愿意通过家属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请对被告人陈楚雄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第6281379号“”和第G923726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09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27日。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陈钟豪与陈某航共同投资成立了深圳市合信亨盛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陈钟豪担任法定代表人,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现代之窗大厦1798号房作为办公地点。

后被告人陈钟豪以深圳市合信亨盛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假冒三星及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陈钟豪通过向华强北的手机方案公司订购假冒三星手机零配件材料,后交由深圳市金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林某南组装生产假冒三星手机,并组织被告人陈楚雄在其住处位于本市福田区振华路中航北苑大厦B座25楼B1房内对部分假冒三星及苹果手机进行贴标。

之后,再由被告人陈楚雄通过碧湾物流公司将每部假冒三星手机配一套三星标识及电池的方式发往迪拜。

另,被告人陈钟豪从他人处收购假冒苹果手机及配件后准备以深圳市合信亨盛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5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振华路中航北苑大厦B座25楼B1房内查获已贴“”商标的手机22部,贴有GALAXYS4的手机953部、假冒三星电池2230块,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20164个,假冒“”、“”手机84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80套等物品。

同日,被告人陈钟豪和被告人陈楚雄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现代之窗大厦1798号房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已贴“”注册商标的手机22部,贴有GALAXYS4的手机953部共计价值4075000元,假冒“”、“”手机84部手机共计价值37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标识、电池等实物;

2、搜查证、搜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暂扣物品进仓单、抓获经过、维权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深圳市合信亨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航、江某某、林某南、戴某某、黄某某证言。

其中陈某航证称,其与陈钟豪两人为深圳市合信亨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陈钟豪为公司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兼管公司财务,亦负责公司业务销售,陈楚雄负责接收手机和搬送手机等货物工作。

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中航北苑B栋25B1室查获的手机、电池及配件、标识等都是公司的手机,是由陈钟豪接到客户订单,然后联系厂家进行生产的,是按照三星9500手机及S4和苹果4S机型的外观来生产的,厂家生产好后由陈楚雄负责接收手机。

有客户购买手机时,由陈楚雄负责将手机送到通天地对面的碧海物流公司发货;

证人江某某证称,其在深圳市合信亨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销售手机,公司主要是做国产山寨手机,公司自己不对手机贴标,公司将标贴和手机一起发出去,由客户自己贴标。

其等没有回头客,客户都是自己上门,现金交付。

证人林某南证称其已分三次帮陈钟豪做了3000台手机,是由陈钟豪的供货商发货给其,其按照陈钟豪的要求做好,再将手机给陈钟豪。

其代工的都是9300和9500型手机,货已交给了陈钟豪。

3、被告人陈钟豪、陈楚雄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陈钟豪曾供述,其是深圳市合信亨盛科技有限公司老板,其负责和工厂联系,由林某南的工厂负责加工手机。

公安机关缴扣的手机是由方案公司业务员自动找到其公司后其定做物料后由林某南工厂加工而成的,手机贴标也是向方案公司定做的;

电池是从市场上买的,等到发货时候一起发。

公安机关缴扣的84部苹果是其朋友卖给其的,其准备用来出售。

公司销售手机没有账本和销售记录,没有卖手机的单据和凭证,公司没有做账,都是收现金,收到现金才出货.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第6281379号“”和第G923726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钟豪通过购买手机配件,以支付加工费的方式让他人将手机配件加工组装成手机,并购买带有“”标识的手机电池及标贴,雇请员工往手机上粘贴“”标识或以每部手机配电池及一套标贴的方式发货销售给客户。

关于被告人陈钟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的数量,被缴扣的手机中已有22部粘附“”标识,该部分手机价值应计入被告人陈钟豪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另有953部带有“GALAXYS4”的手机虽未粘附“”标识,但被告人陈钟豪、陈楚雄、证人陈某航、江某某均曾供称及证称带有“”标识的手机电池、手机标贴与手机配套销售,标贴由客户进行粘贴的事实,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能相印证,足以认定涉案缴扣的带有“”标识的电池、标贴将配适及粘贴于上述手机。

而现场缴扣的带有“”标识的手机电池及手机标贴数量明显大于上述带有“GALAXYS4”字样的手机数量,足以与上述953部手机相配适,故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述953部带有“GALAXYS4”的手机系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该953部手机的价值应计入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关于缴扣的84部假冒“”、“”注册商标手机,仅能证实被告人陈钟豪为了销售而购入,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陈钟豪等对其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该部分手机不应计入被告人陈钟豪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但应计入被告人陈钟豪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

关于被告人陈钟豪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及“”、“”注册商标手机均未标价,亦无法查清上述假冒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

被告人陈钟豪的亲属虽提交了部分收据、送货单及互联网络销售手机的网页打印件以证实手机的销售价格,提供该收据、送货单的亲属称收据、送货单系案发后在公司的物品中发现,但公安民警在公司办公地点抓获两被告人并未查获该收据及送货单;

同时收据、送货单上并无客户名称,且被告人陈钟豪亦供称没有账本和销售记录,没有卖手机的单据和凭证;

另,其中的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合信亨盛交来S4×5只×95元”的内容,收款单位盖有“深圳市合信亨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该收款收据记载的付款方与收款方均为“合信亨盛”,故上述收据、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而互联网上他人销售手机的价格与被告人销售手机的价格无关联,不能证实被告人销售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

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手机的价值作出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陈钟豪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075000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金额为373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钟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0750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同时,被告人陈钟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尚未销售的手机的货值达373800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楚雄明知被告人陈钟豪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及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仍受雇于被告人陈钟豪经营的从事相关犯罪活动的公司,为其粘附标贴、送货等,为被告人陈钟豪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应依法数罪并罚。

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尚未被销售出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钟豪、陈楚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钟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导、决定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楚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钟豪、陈楚雄的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钟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40000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7000元;

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2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陈楚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