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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0号
案件名称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某(自报名),男,。

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卓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平、魏莉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方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黄某以北京百川六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销售价款合共人民币57万元的1722套灯箱给山东某某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之后,黄某购买打印有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FSL”注册商标的标识、多种灯箱电器配件、包装盒等,在北京市太兴区租赁了一个仓库,雇请工人在该仓库内组装生产假冒灯箱,并将“FSL”注册商标标识粘贴在灯箱上。

黄某生产完毕后,按照合同将灯箱交付山东某某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将该1722套灯箱交付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的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欧V客车涂装车间(安装在该车间)。

2013年,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报警,公安人员在上述车间查获了黄某生产的假冒“FSL”注册商标的灯箱。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代表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吴某某、冯某某、阳某某、李某某、刘某、王某某、符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授权书、举报信、接受证据清单、灯具照片,佛山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北京百川六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企业资料、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设备合格证/说明书移交单、工地物资入库单、北汽福田南海鸥V客车新工厂灯具材料采购计划表、证明、关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某某客车广东工厂涂装车间工艺装备承包关系说明、证明、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佛山市照明灯具协会出具的价格证明,公安查询系统记录的人口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本案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万元。

被害单位认为:被告人黄某擅自制造假冒被害单位的产品,并以被害单位北京销售代理商北京百川六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涉案灯管系被害单位生产的正品,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以销售价款人民币57万元减去灯管的价值,并以被告人并非刻意制假,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5562423号的“FSL”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是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白炽灯、日光灯管、照明器械及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灯具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灯具中的灯管系正品,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以涉案灯具销售价款人民币57万元减去其中灯管部分价值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单位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涉案灯具并非该司生产,是侵犯该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即使整套涉案灯具中的诸如灯管等零部件系正品,但被告人黄某主观上以制造假冒他人商标产品为目的,客观上通过购买正品及假冒配件拼装成整套灯具产品后,将假冒的商标标识粘贴在灯具上,该套组装的灯具产品是否包含正品零部件,并不影响其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定性,相反,被告人此等真假混杂的行为更具欺骗性、迷惑性。

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整套灯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因此,本案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对象应当是作为侵权产品整套灯具的价值,而不是侵权产品配件的价值总和。

公诉机关以灯具的销售价格人民币57万元作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扣除灯管部分价值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单位犯罪是指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代表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得归单位集体所有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虽以北京百川六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采购涉案灯具产品的合同,但结合该司的实际性质、涉案犯罪行为是否为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属单位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北京百川六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性质与工商部门的核准登记不一致。

从形式要件上看,该司虽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要件,但据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述,该司工商登记的三个股东,除其本人外另外两名股东均系挂名,既未出资亦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全部事务均由被告人黄某决策和负责组织实施。

结合被告人黄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该司员工吴某某的证言,该司没有固定员工,通常在接到工程时才由被告人临时聘请几个工人,且工人没有明确分工,均按被告人的指示临时办理各项事务。

可见,该司实际上只是被告人黄某个人经营的企业,其实质上并不完全具备公司法人的成立条件。

其次,本案犯罪行为并非代表单位意志。

考虑到该司实际性质及经营情况,并结合被告人黄某当庭关于本案犯罪行为并未征询股东或董事会的意见,完全是由其个人决定的供述,可知被告人黄某虽是该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意志并未经过法定程序转化和上升为单位意志,故其实施的相关行为只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并不能代表单位意志。

最后,在犯罪所得的分配方面,本案虽因货款未全额回收而未分配利润,但根据被告人黄某之前供述,开始一起做涉案灯具的还有赵某某和蒋某某两人,后两人因担心没有盈利而离开。

证实本案的违法所得本用于上述个人分配,并非公司所得。

综上,本院对辩护人辩称本案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但因涉案数额较大,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影响较坏,不适宜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29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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