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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岸线计算机系统芯片有限公司与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元西桥店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三中民初字第07896号
案件名称广东新岸线计算机系统芯片有限公司与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元西桥店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新岸线计算机系统芯片有限公司,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元西桥店,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初字第07896号原告广东新岸线计算机系统芯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小谷围街外环东路232号13栋A403-A414。

法定代表人鲍东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元西桥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0号。

负责人徐伟,店长。

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副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时代科技大厦**楼。

原告广东新岸线计算机系统芯片有限公司(简称新岸线公司)诉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元西桥店(简称苏宁三元西桥店)、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岸线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享有的200680025787.0号、201210276479.2号专利已被纳入3GPPTS25.321V6.16.0(即第6版)媒体接入控制(MAC)协议规范,又称WCDMA(R6版本),成为该标准的必要专利。

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金立公司生产、销售的GIONEEG810、G878型号手机支持WCDMA(R6版本),因此被告金立公司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必然实施了我公司的上述两项专利。

被告苏宁三元西桥店未经我公司许可,擅��销售侵犯我公司上述专利的产品。

苏宁三元西桥店系苏宁公司的分支机构,销售行为系二者共同实施。

据此,我公司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宁公司、苏宁三元西桥店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被告金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被告金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万元。

本院依法向金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金立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是:本案涉案产品是在深圳研究、设计和制造,相关产品均由金立公司销售与提供,因此金立公司才是真正的实体意义上的被告,同时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因此本案应由金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院审理。

原告新岸线公司、被告苏宁三元西桥店、苏宁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不同意金立公司的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被告苏宁公司、苏宁三元西桥店住所地均位于本院辖区内,且被诉侵权行为地亦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金立公司主张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均未上诉的,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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