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受丰。
系广州市白云松洲金锋摩托车配件行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罗涌围树丫白云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958、613档。
委托代理人:林岳澄,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柏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敬荷。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娴。
上诉人陈受丰因与被上诉人苏柏兴、霍敬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柏兴、霍敬荷是名称为“摩托车装饰灯(嘉年华A)”、专利号为ZL200430012684.4外观设计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专利年费的交纳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
2013年1月25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穗知查字(201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受丰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假冒专利行为;
2.销毁假冒专利产品和标识。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2年11月22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到白云区罗涌围树丫白云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613档现场检查时发现标注有“PATENTNO:03273741.6、ZL200430012684.4”的摩托车转向灯(圆形)产品1个。
2012年12月11日,陈受丰到该局接受调查。
陈受丰表示,在现场发现的涉案产品系客户留存在店铺的样品,并未销售过。
诉讼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上述行政处罚所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两者完全相同。
陈受丰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苏柏兴、霍敬荷,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增城嘉恒塑料电子厂《送货单》一张;
2、“单杰洪”与“绿色之恋”之间的QQ聊天记录截屏。
陈受丰指出送货单上的名称是苏柏兴、霍敬荷的工厂,而QQ聊天记录是网上订购单,该记录中的“单杰洪”是苏柏兴、霍敬荷的推销员,而“绿色之恋”是陈受丰的妻子。
苏柏兴、霍敬荷质证认为送货单上的“陈受丰”的签名与其他笔迹不一致,说明签署时间不同,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苏柏兴、霍敬荷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时考虑以下因素:1.陈受丰的经营范围是以批发为主,且营业场所是全国乃至全球有名的摩配批发市场,销售量巨大;
2.陈受丰的侵权意图明显,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较大。
苏柏兴、霍敬荷提交了陈受丰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的专利纠纷案件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为证。
陈受丰经营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罗涌围树丫白云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958、613档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为2001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为0.4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摩托车配件。
2013年7月15日,苏柏兴、霍敬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受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
2.陈受丰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陈受丰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苏柏兴、霍敬荷是涉案“摩托车装饰灯(嘉年华A)”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双方当事人认定两者完全相同,原审法院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确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摩托车配件,系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从陈受丰处所取得,且陈受丰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摩托车配件,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受丰实施了销售行为。
陈受丰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苏柏兴、霍敬荷,并提供了广州市增城嘉恒塑料电子厂《送货单》及“单杰洪”与“绿色之恋”之间的QQ聊天记录截屏。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言及的产品并没有具体的型号和样式,不足以说明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且在苏柏兴、霍敬荷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陈受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陈受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苏柏兴、霍敬荷,原审法院对陈受丰的意见不予采信。
陈受丰未经许可,销售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相近似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苏柏兴、霍敬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苏柏兴、霍敬荷要求立即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陈受丰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范围和特点,原审法院推定陈受丰处存有侵权产品,对此陈受丰应当予以销毁。
关于苏柏兴、霍敬荷要求陈受丰停止制造、许诺销售的诉请,陈受丰的经营范围中不存在制造的内容,且无证据证实陈受丰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苏柏兴、霍敬荷要求陈受丰停止上述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由于苏柏兴、霍敬荷无法证明陈受丰存在制造行为,故要求陈受丰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要求陈受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陈受丰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陈受丰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一、陈受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苏柏兴、霍敬荷名称为“摩托车装饰灯(嘉年华A)”、专利号为ZL20043001268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陈受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柏兴、霍敬荷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苏柏兴、霍敬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苏柏兴、霍敬荷负担735元,陈受丰负担315元。
陈受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柏兴、霍敬荷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苏柏兴、霍敬荷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理由为:1.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苏柏兴、霍敬荷。
陈受丰提交的送货单、物流快递单和qq聊天记录截屏,能够证明陈受丰与苏柏兴、霍敬荷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而被诉侵权产品正是苏柏兴、霍敬荷提供的产品。
2.陈受丰事实上也没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知识产权局没有在陈受丰处查获到任何进货记录、销售记录或票据。
行政出发决定书中也未认定陈受丰存在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
知识产权局据以作出认定的法条也说明,只有在陈受丰的行为不涉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前提下,才适用兜底条款。
3.原审判赔数额太高,现场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再没有其他证据了,陈受丰系小个体户,经营规模有限,不可能给专利权人造成什么损失。
苏柏兴、霍敬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陈受丰向法院提交送货单及物流快递单共5份,用以证明陈受丰与苏柏兴、霍敬荷经营的广州市增城嘉恒塑料电子厂有业务往来关系。
陈受丰承认上述单据中的产品型号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
苏柏兴、霍敬荷质证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苏柏兴、霍敬荷系ZL200430012684.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陈受丰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陈受丰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
对此本院认为,陈受丰为证明产品来源,提交了广州市增城嘉恒塑料电子厂《送货单》、物流快递单,及“单杰洪”与“绿色之恋”之间的QQ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
送货单上没有任何公章,由于送货单系自行印刷品,易于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即使该送货单是真实的,送货单上的型号也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符,缺乏关联性。
聊天记录系网络证据,聊天主体被隐名,信息内容容易篡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陈受丰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即便如此,业务往来行为有很多,交易内容可能有被诉侵权产品,也可能没有,陈受丰仍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苏柏兴、霍敬荷。
故陈受丰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陈受丰上诉主张赔偿数额偏高。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问题,在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专利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时,依法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予以酌定。
考虑到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以及侵权性质、侵权范围、合理维权费用等,原审确定陈受丰赔偿苏柏兴、霍敬荷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未明显偏高,本院予以维持。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月6日,专利权于2014年1月5日到期。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有效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陈受丰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因此判令其停止销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无不当。
但由于本案二审期间,本案专利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苏柏兴、霍敬荷不再享有该专利权,无权阻止他人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故原审关于判令陈受丰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产品的判项现已不再适用,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二审期间涉案专利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新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应判项内容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陈受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