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广东美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铁义,身份不详。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为与被告肖铁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
该法条所规定有明确的被告,不仅要求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应诉,还要求被告的联系方式、地址具有准确性和特定性。
广东美的公司在起诉时,虽以肖铁义作为本案的被告,但未能提供肖铁义性别、年龄、住址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本院无法确定被告肖铁义真实身份,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无法送达。
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600元退还给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何云泽审判员 王凯群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