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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筑民三(知刑)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杜家村杜家组,捕前住贵阳市云岩区改茶路出租屋。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1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安顺家中接到“胡哥”(另案处理)的电话,要江某某制造15件假茅台酒用于销售,并告知这批假酒的销售价为54000元,同时答应事成之后给江某某20000元好处费,江某某当即从安顺赶到贵阳。

同日下午14时许,“胡哥”安排一辆三轮摩托车将制假酒的原材料拉到江某某所租住的贵阳市云岩区改茶路一库房内,江某某用“胡哥”提供的原材料在出租房内制造了15件假茅台酒,每件12瓶,共180瓶。

次日8时许,江某某接到“胡哥”电话,要其将制造好的15件假茅台酒运至贵阳市云岩区车管所对面的天源物流去进行交易。

当天10时许,江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假茅台酒15件,之后在被告人江某某租住的贵阳市云岩区改茶路一库房内扣押了制作假酒的压盖机一台。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茅台酒公司鉴定证明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沙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物证:压盖机一台、假飞天茅台酒一件12瓶;

证人证言;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飞天牌”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37040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1年12月22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MOUTAI”拼音及图形组合并指定颜色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3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国家工商局于2013年5月2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该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3月24日,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237040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4年2月18日8时许,胡哥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某某要求制作180瓶(共15件,每件12瓶)假飞天茅台酒用于销售。

单价是3600元一件(每瓶300元),总共价值是人民币54000元,事成之后分给江某某20000元。

2014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胡哥安排一辆三轮摩托车将制假飞天茅台酒的原材料(茅台散酒160斤、礼品袋135个、小酒杯是360个、飞天茅台酒的外包装180个、红色的飘带180条、飞天茅台酒标签200个、飞天茅台酒说明书190张、外包装纸箱15个、胶布一个)运至江某某所租住的贵阳市云岩区改茶路一库房内并将原材料点交给被告江某某,被告江某某用这批原材料在其出租房内制造(首先将散茅台酒放入飞天茅台酒的酒瓶里,然后用车盖机将飞天茅台酒的酒瓶盖上压紧,在把飘带系在飞天茅台酒瓶上,把飞天茅台酒的标签贴在茅台酒的酒瓶上,用飞天茅台酒的酒盒装好,在酒盒里放两个小酒杯,一张飞天茅台酒的说明书,把茅台酒盒封装好,加工好一瓶后,再把12瓶用纸箱进行封装成1件)了15件假飞天茅台酒。

2014年2月19日08时许,胡哥打电话给被告江某某,让江某某把这15件假飞天茅台酒送到贵阳市云岩区车管所对面的天源物流去进行交易。

2014年2月19日10时许,江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15件假飞天茅台酒。

经茅台酒公司鉴定,被告人江某某生产的飞天茅台酒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沙南派出所于2014年02月19日10时许将江某某抓获。

4、茅台酒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

证实:江某某生产的飞天茅台酒不是茅台酒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系侵权假冒伪劣产品。

5、江某某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江某某生产、销售假飞天茅台酒的犯罪现场,扣押假飞天茅台酒15件,每件12瓶,共180瓶。

二、物证1、假飞天茅台酒1件,每件12瓶,证实被告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侵权茅台酒。

三、证人证言1、吴某某(举报人)证言我和胡哥是2013年12月份在贵阳市火车站附近的超市认识的,当时我在买酒,胡哥就过来问我要购买什么酒,他说他是做生意的,并且递给我一张名片,说需要什么酒他都可以给我提供,我就有了胡哥的电话,我因怀疑胡哥是做假酒生意的,就于2014年2月17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举报一个叫“胡哥”的男子汉贩卖假飞天茅台酒,后公安机关就安排我和胡哥进行接触,我于2014年2月17日19时许打电话给胡哥来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鑫梦轩酒楼吃饭,以商讨假酒(指飞天茅台)买卖事宜,我在吃饭的过程中对胡哥说:“我要购买180瓶(共15件,每件12瓶)假飞天茅台酒”。

胡哥说:“可以,我把货准备好后就给你打电话”,我们商量以每瓶3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180瓶(共15件,每件12瓶)假飞天茅台酒,总价值54000元人民币。

后来我们寒暄了一会,吃完饭后,胡哥就回去备货,我就回住处了。

2014年2月18日20时许,胡哥发短信给我说:“你要的货已搞完”,并叫我等电话,2014年2月19日早上8点时许,胡哥打电话给我说:“我们在三桥车管所附近交易,我叫人和你联系,你到那里看完货后就给我汇款。

”并发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卡号给我,卡号是:621226240300278953,户主:陈世芬,于是我就马上联系公安机关的民警,我和公安机关的民警驱车来到三桥车管所,到那里大约是上午的10时许,然后我接到一个电话(1398550****),是个男子,他在电话中对我说:“到天源货运部来取货,取完货后就马上打钱”,我说:“要得”,于是我和一个民警来到三桥车管所对面的天源货运部,我拿出电话拨打对方男子的电话(1398550****)然后我就看到一个40岁的男子接了电话,于是我就配合公安机关的民警就直接将这个男子抓获了,后来在现场还找到胡哥贩卖给我的15件(用8个纸箱包装)假飞天茅台酒。

公安机关的民警还将货运部的管理人员(一个40多岁的女子)和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以及15件假飞天茅台酒带回了派出所。

2、邓某某(某物流公司经理)证言2014年2月19日,我像往常一样在位于贵阳市三桥车管所对面的天源货运部上班,大约10时左右,一个大约三十八九岁男子走进货运部对我说:“我有十五件货要放在你这里,等一会有人来拿,要多少钱?

”我回答他说:“要的,拿八十块钱嘛。

”他说:“我拿300块钱给你,给我开400块钱的票,我要报销。

”我说:“好的。

”然后他就指着不知道什么时候开进来的一辆三轮车对我说:“我的货就在三轮车上”。

我顺着他指的方向看到一辆三轮车停在货运部的院坝里,然后我就叫工人给他搬货,下完货后,我就给他开了一张我们货运部的手撕的单据。

那个男子转身离开了。

过来一会,我看院坝头比较挤,我就叫工人把这十五件货搬到里面的一个小巷子里面,又过了20分钟左右,我出门去等一辆发货的车子,就看见放货的那个男子还在货运部的大门口一餐馆旁边,他也看到了我,然后他手里递过来一张单子对我说:“你给我开的单子,我已经传真给我的老板了,现在用不到了,就还给你。

”我就顺手接过后,心想这单子也没有什么用了,就把单子撕掉了,仍在路边的下水道里,然后我就又进货运部忙我的活了。

过了大约10分钟后,又有两个男子进到货运部,到处在找什么东西,我就上前去问:“你们做什么?

”有一个男子就对我说:“我们来提货”我问他们提什么货,他们说有十五件从仁怀发过来的货。

我想起先前那个男子放在我这里的十五件货,我就对他们说:“我有十五件的。

”他们又问我说:“在哪里?

”我说:“在里面啦,你们自己去找嘛”说我完我就转身忙了,就没有管他们。

他们也没有找到,出来问我货在哪里,我说:“你们叫放货的那个人本人来嘛,我怕把货发错,他就在门外。

”然后我就看到公安机关的人就进来把我抓了,并被带到派出所。

因为货运部太忙了,在收这十五件货的时候没有开箱检查。

我不知道这十五件是什么货。

3、李某某(贵阳市南明区沙南派出所巡防)证言2014年2月17日早上10时许,有名群众到我们派出所举报说是有个叫胡哥的男子假冒飞天茅台酒,我们做好登记后,我就和举报人装成买家并联系胡哥,同日晚上19时许,举报人打电话给胡哥叫他来贵阳市南明区鑫梦轩酒楼吃饭,商讨下假酒的价格,胡哥答应了并称一会过来,大约过了20多分钟,胡哥就来了,我们就坐下来吃饭,当时由举报人负责和胡哥商讨价格,在吃饭的过程中举报人对胡哥说他要购买180瓶(共15件,每件12瓶)假飞天茅台酒。

胡哥说:“可以,我把货准备好后给你打电话。

”我们商量好以每瓶300元的价格向胡哥购买180瓶(共15件,每件12瓶)假飞天茅台酒,总价值54000元人民币,谈好价钱后我们就聊了一会天,吃完饭后,胡哥就说他要回去备货,我就和举报人各自回住处了,到了2014年2月19日8时许,胡哥给举报人说货已经准备好,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车管所附近交易,10时许,我们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天源物流公司将贩卖假酒的江某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审讯。

四、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2007年我从安顺来到贵阳打工,从事收废品的工作,一直到2013年我在贵阳市又从事收购茅台酒瓶子,在2013年1月份的时候我通过收购茅台酒瓶认识了一个叫胡哥的男子,我们在交往中胡哥告诉我他是做酒生意的,并且胡哥问我会不会做假酒,我对胡哥说什么假酒我都会生产,2014年2月18日8时许,我在贵州省安顺市家中接到胡哥的电话(1359505****),在电话里(1398550****)胡哥告诉我他接到一个15件假飞天茅台酒的定单(每件12瓶,共180瓶),单价是3600元一件(每瓶300元),总共价值是54000元人民币,胡哥在电话里对我说,叫我做这15件假飞天茅台酒,事成之后分给我20000元人民币,我在电话里说可以,挂了电话我就立即从安顺赶往贵阳,2014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胡哥就用一辆三轮车拉了一车原材料(茅台散酒160斤,礼品袋135个,小酒杯是360个,飞天茅台酒的外包装180个,飘带180条(红色的),飞天茅台酒标签200个,飞天茅台酒说明书190张,外包装纸箱15个,胶布一个)。

胡哥把原材料点交给我后,我把原材料拿到贵阳市云岩区改茶路我租住的加工房内,就开始一瓶一瓶的加工(首先将散茅台酒放入飞天茅台酒的酒瓶里,然后用车盖机将飞天茅台酒的酒瓶盖上压紧,在把飘带系在飞天茅台酒瓶上,把飞天茅台酒的标签贴在茅台酒的酒瓶上,用飞天茅台酒的酒盒装好,在酒盒里放两个小酒杯,一张飞天茅台酒的说明书,把茅台酒盒封装好),加工好一瓶后,再把12瓶用纸箱进行封装成一件,我加工这15件假飞天茅台酒用了15个小时左右,加工完了过后我就休息了,到了2014年2月19日08时许,胡哥打电话给我,叫我把这15件假飞天茅台酒送到贵阳市云岩区车管所对面的天源物流去进行交易,并且叫我和一个叫苏先生的男子联系(胡哥把苏先生的男子的电话号码发到我的手机上,号码是1301745****),后我就按照胡哥的指示,于2014年2月19日10时许,我把这15件假飞天茅台酒送到贵阳市云岩区车管所对面的天源物流内,交给物流公司的一个女子(年龄大约40岁,身高160厘米,湖南人)我把15件假飞天茅台酒交接完后,我就准备离开物流公司,这时苏先生就打电话(1301745****)来了,我刚接到苏先生的电话,突然就上来两个男子将我抓住,说是公安局的,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因为贩卖假的茅台酒能够快速的赚钱,改善我的生活条件,所以我就去贩卖假冒的茅台酒。

我总共制造、贩卖了15件(每件12瓶、共180瓶)假冒飞天茅台酒。

我制造的这批假冒飞天茅台酒每瓶300元,每件3600元,总价值54000元。

我可以从中获利20000元人民币,这15件假冒飞天茅台酒是我自己制造加工的。

目前这15件假冒飞天茅台酒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被告人江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上述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将被告人江某某制作的飞天茅台酒包装上的商标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完全相同。

被告人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酒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飞天茅台酒商标和“MOUTAI”拼音及图形组合并指定颜色商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15件(每件12瓶,共180瓶)假冒飞天茅台酒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的压盖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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