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8-26层。
法定代表人夏世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乐,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侯榕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国宾大道233-1号。
法定代表人林锦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侯榕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故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达成和解系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闽侯榕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