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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美与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活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39号
案件名称赵一美与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活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一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唐锦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君跃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曾喜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一美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新街口分店)、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一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ZL20102019517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2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了第194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初步结论为: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基础上,在权利要求5、6、10-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4年2月,赵一美从沃尔玛新街口店购得由鸿昌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赵一美主张权利要求5、12的保护范围。

赵一美认为,两被告进行了大规模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鸿昌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及本案相同侵害实用新型相同保护范围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已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先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开庭审理中,故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赵一美辩称,鸿昌公司所提到的正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10号案件与本案存在诸多不同,包括两案所涉当事人不同、案由不同、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都不同,故要求驳回鸿昌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鸿昌公司诉赵一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9日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当事人为原告鸿昌公司和被告赵一美,请求事项为确认鸿昌公司未侵犯赵一美(ZL201020195178.3)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与涉案专利相同,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

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本案中,虽然所控侵权产品与鸿昌公司所提供的货号为17603、17665的两款地拖为不同产品,但涉及的专利相同,均为中国实用新型ZL201020195178.3号,利用一项技术生产不同名称的产品符合行业惯例,故鸿昌公司提出的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包括本案所控侵权产品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鸿昌公司诉赵一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1月29日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先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故鸿昌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赵一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赵一美已对(2014)沪民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10号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现上海二中院对上述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未有定论,此时将本案移送上海二中院审理于法无据;

2、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独立之诉,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赵一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本案当事人与(2014)沪民二中五(知)初字第9、10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

4、本案诉讼请求与上海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同;

5、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上海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同;

6、本案的案由与上海法院受理的案件也不同。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鸿昌公司诉赵一美要求法院确认鸿昌公司未侵犯赵一美(ZL201020195178.3)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案号为(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号,赵一美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赵一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赵一美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赵一美认为,沃尔玛新街口分店销售了由鸿昌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沃尔玛新街口分店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虽然本案是赵一美认为沃尔玛新街口分店销售了由鸿昌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提起的侵害专利权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鸿昌公司要求法院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但两案件均涉及ZL201020195178.3号专利权,故该两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不同之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合并审理。

因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先于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赵一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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