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忠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艳玲、彭忠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犯谢某甲、谢某乙(均已判刑)在同案犯谢某甲家中合伙开办服装加工厂。
被告人黄某甲负责采购原材料及假冒名牌商标,同案犯谢某甲负责生产管理,同案犯谢某乙负责车床排版、安排工人绣花。
该加工厂雇佣卓某甲、陈某甲等13名工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生产耐克、Reebok运动服。
2012年8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在同案犯谢某甲家中查获并扣押耐克运动服上衣613件、Reebok运动球衣470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假冒产品,613件耐克运动服上衣价值人民币140337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470件Reebok运动球衣价值114680元。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谢某丙、李某甲、周某甲、郑某甲、李某甲、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黄某乙、柯某甲的证言,证人卓某甲、陈某甲、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批短袖上衣非法经营数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同案犯谢某甲、谢某乙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黄某甲预交罚金50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5017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能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甲与两同案犯共同开办服装加工厂,且负责采购原材料及假冒名牌商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与两同案犯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连梅明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