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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崔伟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镇知民初字第2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崔伟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崔伟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薛少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伟勤,系镇江市润州区闪亮眼镜店经营者,经营地址镇江市中山西路*号***室。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诉被告崔伟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伟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并在国内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宣传。

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太阳眼镜。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镜费250元及查档费50元)共计54000元;

3、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其认可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所售商品系他人上门兜售,因其鉴别能力有限而误买,故其也是受害者;

第二,被告经营范围以配镜为主,而非太阳眼镜,且该种商品进价偏高,当时其仅购进了两三副。

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第三,其经营场所门前的道路尚在修缮,影响正常营业,故其赔付能力较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6号公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8号公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7号公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5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品在浙江卫视、湖南卫视及上海东方卫视等电视媒体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证据3、(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521号公证书及实物各一件,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公证费及查档费的票据未找到,请法庭酌定数额。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经营期限至2059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与销售;

眼镜、汽车镜及零配件(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

批发: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电线电缆、建筑材料、五金交电;

网上销售:眼镜、汽车镜、服装、日用百货、鞋帽;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被告个人经营的润州区闪亮眼镜店系于2011年4月26日核准开业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镇江市中山西路1号103室,经营面积31平方米,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销售(隐形眼镜除外)。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由2009年9月14日由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与黄法调,后于2011年5月13日由原告受让,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基于原告对于其“”眼镜系列产品品质的注重与在多家卫视、网站大量的广告投入,该系列产品在同行业享有了一定的声誉。

2013年7月20日,应原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来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的“闪亮眼镜”店。

进店后,张某作为普通消费者,以250元的价格购买了太阳镜一副,并由该店营业员开具“闪亮眼镜配镜定单”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太阳镜及配镜定单拍照,并将所购太阳镜予以封存。

据此,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521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了前列诉请。

经庭审拆封,将公证部门封存的太阳镜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比对,发现涉案被控侵权太阳镜的镜片、镜腿尾部以及眼镜盒正面均印有与原告涉案“”相同的标识;

并且由被告经营的“闪亮眼镜”店出具的配镜定单上品名手写为:“暴龙偏光太阳镜”。

原告陈述其销售的每副涉案正品太阳镜均对应有不同防伪码的镭射防伪标识,而被告陈述其所售太阳镜系从上门兜售人员处购买,未开具购销票据,也不能提供防伪标识。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250元。

本案讼争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也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亦属侵权。

而且,被告自认该商品购自上门兜售人员,并未审查该人员的销售资质,也没有索取商品交易的书面凭证。

被告作为眼镜行业专业销售商,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商品应具有高于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其应当知道从上门兜售人员处购买这种极不规范的进货渠道取得商品的质量及是否正品难有保障。

被告不能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且主观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定额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涉案产品销售价格、同行业利润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营业状况、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8500元,其中包括合理开支3250元。

至于是否需要销毁库存的问题,本院认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经足以达到制止被告侵权的目的,故本院无需再行判决销毁库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伟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崔伟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32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崔伟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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