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20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
被告: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化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殷京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均龙,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开政,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