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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75号
案件名称高某、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董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宗全,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解青、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程宗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董某明知从淘宝网上购入的杜蕾斯品牌的安全套(10只装、12只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利用自己在淘宝网上名为“执子手”、“马氏高”、“果果日用品商城”的网店向顾客销售,至2013年10月案发时,总计销售金额61854.08元。

经鉴定,其销售的杜蕾斯品牌的安全套(10只装、12只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某、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董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勘验等笔录;

6.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董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

请求从轻处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其在2013年3月份才参与犯罪,金额较小,在参与之前该案的销售和进货渠道已经形成,被告人董某在本案中不起决定作用,显著轻微,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英国LRC制品有限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了第3183267号“杜蕾斯”图文商标,第6789543号“durex”图文商标。

该商标的使用范围均为第10类商品:避孕套;

非化学避孕用具等。

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明知从淘宝网上购入标有第3183267号“杜蕾斯”、第6789543号“durex”商标的安全套(10只装、12只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利用自己在淘宝网上名为“执子手”、“马氏高”、“果果日用品商城”的网店向顾客销售。

2013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协助被告人高某从事上述销售活动。

至2013年10月案发时,总计销售金额61854.08元。

经鉴定,其销售的标有第3183267号“杜蕾斯”、第6789543号“durex”商标的安全套(10只装、12只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某、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董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3.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

4.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董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董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董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董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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