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初42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经济开发区家乐购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阳光花园东门西侧。
经营者:孔艳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涡阳县经济开发区家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