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训军,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双鱼公司)诉被告王训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鱼公司诉称:“双鱼及图”系列商标一直在乒乓球、乒乓球板、乒乓球台及相关商品上长期使用,多次赞助重大国内、国际赛事,且多年来一直是国内、国际重大比赛的指定用品。
“双鱼及图”系列运动用品已成为体育用品领域的行业领先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市场占有率多年来在全国名列前茅,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2011年3月双鱼公司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续签编号为20060902的《商标使用合同》,双鱼公司对第3473141号等“双鱼及图”商标独占使用。
现王训军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商场内大量销售假冒“双鱼及图”系列商标的乒乓球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双鱼公司对“双鱼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严重损害了双鱼公司的经济利益。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王训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鱼公司“双鱼及图”商标使用权的乒乓球产品;
2、王训军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王训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双鱼公司明确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
双鱼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广州公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53号公证书,拟证明双鱼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双鱼公司将涉案商标受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拟证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2、广州公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1160号公证书,拟证明双鱼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3、广州公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31401号公证书,拟证明双鱼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
4、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84864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许可使用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止。
第二组:1、河南省黄河公证处(2011)郑黄证民字第1521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王训军销售了原告双鱼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双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告王训军销售的侵权产品;
3、双鱼公司鉴别证明。
被告王训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鱼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的左侧包含“双魚”文字,右侧由两条鱼图案组成;
下半部分由英文“DouBleFISH”组成,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731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球网、兵乓球台、乒乓球拍、乒乓球”,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
2006年9月28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从原商标注册人双鱼公司处合法取得该注册商标,拥有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并于当日双方在广州签订编号为2006090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双鱼公司使用且未经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双鱼公司不得将该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在必要时可以双鱼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合同对其它事项也做了相关的约定。
2007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审核,该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1年3月1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双鱼公司在广州续签编号为2011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10日国家商标局审核,该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
2011年6月20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双鱼公司签订授权确认书,授权双鱼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1年12月7日双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运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1年12月11日,公证处两名人员与双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运来到郑州市京广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的盈合万货城6排65、67、69号王氏体育店内,购买了双鱼牌乒乓球两盒,支付人民币6元,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后委托代理人王同运对该商店外观和从该店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然后该处将购买的商品贴上封条、加盖印章进行密封后交由王同运保存。
公证人员在场监督了上述购买、拍照、封存全过程。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1)郑黄证民字第1521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由汉字“双魚”、英文“DouBleFISH”及两条鱼图案分成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的左、右侧依次由汉字“双魚”和两条鱼图案组成,下半部分由英文“DouBleFISH”组成。
本院认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经双鱼公司受让,依法获得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双鱼公司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拥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认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训军销售的产品与涉案的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乒乓球”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由汉字“双魚”、英文“DouBleFISH”及两条鱼图案组成,汉字“双魚”及两条鱼图案在上半部分,英文“DouBleFISH”在被控侵权产品商标的下半部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涉案商品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结构上完全相同,构成了相同的商标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双鱼公司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王训军在未经双鱼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商标独占使用权人相同的商标商品,该行为构成对双鱼公司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双鱼公司要求王训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双鱼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王训军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本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双鱼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造成的影响、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训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王训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