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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与宿州嘉利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3民初230号
案件名称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与宿州嘉利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宿州嘉利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初230号 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海路玉生街A1-北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UJ2H8F。

法定代表人:张裕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园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州嘉利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道东大街北建设北路西侧B栋0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TQ3146F。

经营者:董勇。

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嘉利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  李建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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