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胜,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某省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峰,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英,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大专,住某省某市某区。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丹,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林,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和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某省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胜、骆某英、骆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胜、骆某英、骆某林及辩护人赵胤、郭峰、王衡、周丹、徐健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骆某英、骆某林先后受雇于被告人骆某胜,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钱包的工作,其中骆某英在本市白云区梓元岗银元皮具商贸城首层某档口负责销售,骆某林在白云区三元里走马岗中心巷某号某楼仓库负责向上述档口配货送货。
同年11月13日16时许,骆某林、骆某胜先后在上述仓库内被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钱包278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9175400元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钱包2862个。
后骆某胜带领公安人员到上述档口将骆某英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骆某胜、骆某英、骆某林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骆某胜、骆某英、骆某林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骆某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
骆某英、骆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骆某胜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胜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骆某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骆某胜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时间不长,主观恶性不大强,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被告人骆某胜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仓库货值价格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法庭在量刑时应考虑本案钱包的实际价格是每个几元,全部加起来也就一万元左右的实际情况。
(三)被告人骆某胜具有立功情节。
(四)被告人骆某胜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骆某胜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六)被告人骆某胜小孩仅1岁,其被抓获时孩子才几个月大。
(七)被告人骆某胜的家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以减轻其罪责。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骆某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某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英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骆某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骆某英是从犯,其上班时间不长,还没有领取过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二)被告人骆某英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骆某英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
(四)被告人骆某英在无意间触犯了法律,其主观恶性小。
(五)被告人骆某英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六)被告人骆某英的孩子才2岁多,年幼的孩子极需要母亲照顾。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骆某英从宽处理。
被告人骆某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林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骆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骆某林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违法所得不多,是从犯。
(二)被告人骆某林犯罪未遂,所查获的货物均未销售。
(三)被告人骆某林犯罪的主观恶性小。
(四)被告人骆某林是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五)本案鉴定价格过高,建议法庭以实际销售价格量刑。
(六)被告人骆某林认罪态度好。
(七)被告人骆某林家里有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其妻子没有工作,家庭困难。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骆某林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骆某英、骆某林先后受雇于被告人骆某胜,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钱包的工作,其中骆某英在本市白云区梓元岗银元皮具商贸城首层某档口负责销售,骆某林在白云区三元里走马岗中心巷某号某楼仓库负责向上述档口配货送货。
同年11月13日16时许,骆某林、骆某胜先后在上述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钱包278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19175400元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钱包2862个。
当日,骆某胜带领公安人员到上述档口将骆某英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商标注册材料及授权委托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骆某胜、骆某英、骆某林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骆某英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骆某胜、骆某英、骆某林的供述。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骆某胜、骆某英的辩护人分别向法庭提交被告人骆某胜、骆某英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其子女的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实二被告人孩子年幼均需要照顾。
被告人骆某林的辩护人提交被告人骆某林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其子女的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骆某林的两个孩子年幼、父母年迈均需要其照顾。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异议,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供述一致证实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钱包2862个;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缴获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共价值19175400元。
综合分析,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现场未查获相应的销售单据,无法查清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故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胜、骆某英、骆某林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胜、骆某英、骆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骆某胜、骆某英、骆某林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胜是主犯。
被告人骆某英、骆某林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胜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胜、骆某英、骆某林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骆某胜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骆某英、骆某林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犯罪未遂、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骆某胜、骆某英、骆某林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骆某胜、骆某英、骆某林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骆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钱包278个、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钱包2862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丽 娜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人民陪审员罗汝标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龙 筱 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