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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4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同年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同年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锦莹,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同年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锦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承租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中步后街二巷一号的出租屋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开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从外地以18元一箱的价格购买各类品牌的小麦啤酒,再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和张某丁负责将小麦啤酒的瓶盖起掉以及标识纸撕掉,换上购买回来的假冒的珠江0度和珠江纯生啤酒的瓶盖和标识纸,包装好后由被告人张某甲以26元一箱的价格卖给销售商。

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已销售假冒的珠江0度和珠江纯生啤酒共24600瓶,合计2050箱,非法经营数额为53300元。

破案后,缴获假冒珠江0度啤酒80箱、假冒珠江纯生啤酒23箱,共价值人民币6456元;

假冒珠江0度啤酒纸箱1280个,假冒珠江0度商标标识9300张、已起掉的小麦啤酒瓶盖24600个等物品一批。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非法经营数额共59756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及相互间分别对作案现场、起获的涉案物品照片、作案工具面包车、熔胶枪、压瓶盖机等照片的辨认、指认笔录;

被告人张某甲对向其购买啤酒的店铺的指认笔录;

证人张某戊的证言;

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用于运送啤酒的车辆的辨认、指认笔录;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案件移送书、案卷材料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据表、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被害单位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商标注册证;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机动车登记信息;

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

价格鉴定意见;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庭经济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3、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4、被告人属初犯,一贯表现良好。

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承租了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中步后街二巷一号的出租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从外地以18元一箱的价格购买各类品牌的小麦啤酒以及联系购买印有“”商标标识的标贴纸、啤酒瓶盖等原材料,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和张某丁负责将小麦啤酒的瓶盖起掉以及标贴纸撕掉,利用压瓶盖机、熔胶枪等工具换上印有“”商标标识的珠江0度和珠江纯生啤酒的标贴纸、瓶盖,包装好后由被告人张某甲以26元一箱的价格卖给销售商,并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粤Y6Y0**号五菱牌面包车送货及收取货款。

17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和公安民警对上述出租屋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了印有“”商标标识的珠江0度啤酒80箱、珠江纯生啤酒23箱(共价值人民币6456元)、珠江0度啤酒纸箱1280个及商标标识9300张,已起掉的小麦啤酒瓶盖24600个、压瓶盖机1台、熔胶枪2支、印刷器1个、油墨1罐、油铲4把,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次日,公安民警在陈村镇仙涌村新德路34号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扣押了粤Y6Y0**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

经查,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甲。

另查明,经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张某丁患有脊柱骨折术后,双下肢不全性截瘫疾病。

又查明,第5012456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等,注册有效期自至止。

经比对,现场查获的啤酒、纸箱、商标标贴纸上使用的“”图形标识均与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012456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起获的印有“”商标标识的珠江0度和珠江纯生啤酒啤酒、标贴纸、包装箱、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珠江0度和珠江纯生啤酒共24600瓶,合计2050箱,非法经营数额为53300元。

四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97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及相互间分别对作案现场、起获的涉案物品照片、作案工具面包车、熔胶枪、压瓶盖机等照片的辨认、指认笔录;

被告人张某甲对向其购买啤酒的店铺的指认笔录;

证人张某戊的证言;

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用于运送啤酒的车辆的辨认、指认笔录;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案件移送书、案卷材料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据表、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被害单位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商标注册证;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机动车登记信息;

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

价格鉴定意见;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主要负责购买原材料、销售、送货及收取、管理货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主要负责更换商标标贴纸及瓶盖的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属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作案工具压瓶盖机、熔胶枪等应予没收、销毁。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面包车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珠江0度和珠江纯生啤酒啤酒103箱、纸箱1280个、标贴纸9300张、作案工具压瓶盖机1台、熔胶枪2支、印刷器1个、油墨1罐、油铲4把予以没收、销毁;

六、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粤Y6Y0**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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