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盛、李明明,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系厦门市湖里区富达兴食杂店业主,经营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后浦社***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