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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1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周海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燕。

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背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注册代表人为奥飞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周秉毅。

2013年3月1日,周秉毅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奥飞公司可单独以自己名义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前述知识产权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周秉毅同意放弃在与前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授权期限自周秉毅签署授权委托书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对于奥飞公司在“授权标的”的权利产生之日起至周秉毅签署本委托书之日,所实施的上述授权权限内的相关行为,周秉毅均予以追认。

2012年8月9日,奥飞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2012年9月5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12)沪普证经字第5121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书记载:2012年8月9日14时18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七浦路XXX号“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在该商场地下一层的一家标示有“NEWMAN”字样招牌和“七浦路-XXX号”字样标牌的店铺内购买了书包二个。

该店铺中张贴的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样的文件中,有“经营者姓名周海燕”字样。

公证人员将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所得的物品放入空纸板箱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照片3张,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奥飞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

经当庭对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封条及封存情况完好性进行检查确认后,当庭拆封该封存的纸板箱,箱内放有塑料袋包装的书包二个,其中一个蓝色书包(小)正面右下方有“铠甲勇士”字样,吊牌上未标注生产厂家。

奥飞公司出示正品书包,该书包正面右下方有“铠甲勇士”商标,吊牌印有:系列铠甲勇士,授权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两者进行比对,“铠甲勇士”四字均为艺术字体,字形结构、变化,文字大小、深色背景色填充并勾勒的表现方式上基本一致,仅文字色彩略有不同。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周海燕与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周海燕承租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坐落于七浦路XXX号市场内地下室B-七浦街-5、B-七浦街-8、B-七浦街-61场地,用于经营业务;

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周海燕于2010年4月22日取得该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销售箱包、鞋类、饰品,B-七浦街-61店铺经营面积为20余平方米。

本案中,奥飞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奥飞公司系第XXXXXXX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及核定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书包使用的“铠甲勇士”字样与奥飞公司的第XXXXXXX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结构、色彩填充及勾勒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书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周海燕对证据保全过程无异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书包为上海市七浦路XXX号“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一层七浦路-XXX号所销售。

周海燕辩称2012年将该店铺转租给他人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进场经营合同约定,周海燕为该店铺租赁者,且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该店铺内悬挂经营者为周海燕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周海燕应为该店铺的经营者。

即便周海燕的辩称属实,他人也是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经营,周海燕亦应对销售被控侵权书包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周海燕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奥飞公司以该店铺已停止销售侵权书包为由撤回要求周海燕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鉴于奥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周海燕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根据周海燕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周海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奥飞公司要求赔偿合理开支3,000元,公证费原审法院经审核以奥飞公司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关于奥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侵权情况、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周海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奥飞公司负担229元,周海燕负担321元。

原审判决后,奥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奥飞公司上诉称: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且拒不认错,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3,000元和合理费用2,000元,数额过低。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海燕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奥飞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和周海燕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周海燕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周海燕承担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奥飞公司实际支出的公证费以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律师费,确认周海燕应承担合理费用2,0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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