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知)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乙自2013年10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小商品市场3层79室“慧慧包坊”、3层123-1室“包多多”百货商行内,销售和存放假冒“PRADA”、“CHANEL”等品牌的商品。
其中,被告人陈乙本人负责“慧慧包坊”的日常销售之外,还雇用陈甲(另案处理)负责“包多多”百货商行日常管理和销售。
公安人员于2014年1月22日在上述两处共查获待销售的假冒“PRADA”、“CHANEL”等品牌的商品共计433件,并当场于“慧慧包坊”处抓获被告人陈乙。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商品中有21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646,50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乙的供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人陈甲、徐某、王某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
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等;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被告人陈乙租赁本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小商品市场3层79室、3层123-1室,分别开设名为“慧慧包坊”、“包多多”的商铺,用于存放、销售皮夹、箱包等商品;
其中,被告人陈乙负责“慧慧包坊”的销售,另雇用陈甲(另案处理)负责“包多多”百货商行的管理和销售。
2014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对上述两处商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注有“PRADA”、“CHANEL”系列注册商标的皮夹、箱包共计433件,并当场于“慧慧包坊”处抓获被告人陈乙。
被告人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PRADA”、“CHANEL”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33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中,除218件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215件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3,646,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陈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
证人陈甲、徐某、王某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
被告人陈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4)132、133号);
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乙到案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乙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韡代理审判员 严 骏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