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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612民初3008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3008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1828-1-2-3号。

经营者:顾辉,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以下简称物美阳光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物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被告物美阳光超市经营者顾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第22014931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广告宣传、货架等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更改其企业名称,更改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第22014931号商标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超市多处均突出使用案涉商标进行宣传,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店招、购物袋、超市货架、购物小票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还将原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主观上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物美阳光超市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理由为:1.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物美阳光超市”,只是企业名称中包含“物美”字样,在店招门头、货架等处使用的是“物美阳光”四个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突出使用“物美”二个字,未将“物美”作为商标使用;

被告的广告用语是“爱阳光、爱生活”,突出使用的是“阳光”,未将“物美”标识在商品中使用或宣传。

2.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原告的注册商标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均含有“物美”二字,但两者字体不同,仅就汉字“物美”二字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从字义看,“物美”一词在汉语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使用由来已久,普通消费者对“物美”单独使用时的字面意思表示也广为知悉,同时《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述规定系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限制。

原告将“物美”作为商标使用,消弱了商标的显著性,原告的注册商标将文字与图形相标志结合使用,起到商品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被告仅在企业名称中间包含“物美”文字,未使用图形标志,基于“物美”汉字在汉语言中字面意思及使用的长期性和普遍性,在企业名称中仅包含“物美”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较低。

另一方面,原告在北京市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是事实,而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的是无“物美”二字的第1179842号商标,在南通市范围内原告也未开设过超市或从事商业经营,在南通地域并无多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在成立时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

被告使用现有名称也是通过市场监督局依法核准的,原告称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属及商誉原告成立于1994年10月,注册资金为8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汽车、家用电器、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原告前期登记或变更的企业名称分别为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变更为现用企业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14日,原告(申请时的主体名称: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项目。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18年1月14日,原告(申请时的主体名称: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第22014930号“”、第220149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橱窗布置、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2008年6月,原告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图形+WUMART”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至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入围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选的“中国民营企业500家”;

2018年1月起,原告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二、涉案讼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于2018年12月3日核准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1828-1-2-3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现场制售类食品销售(按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水果、经营范围蔬菜、鲜肉、禽蛋、水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化妆品、文具用品、床上用品、家用电器、烟(凭证经营)销售,停车场服务。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1826号门头为“物美阳光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铺内购买了挂壁、写字板等物品,取得小票、超市购物袋等,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景、店内装饰装潢及取证实物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取证实物予以封存,并将封存包裹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

同年11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7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记载下列事实,涉案取证店铺门头以等大字体标示“物美阳光超市”;

门头上方楼顶上标示“物美阳光生活超市”,其中,“物美阳光”字体明显大于“生活超市”;

店内广告牌上分别标示“物美阳光超市”、“会员促销活动内容”及“物美阳光”、“盛大开业”等,其中的“物美阳光超市”、“物美阳光”字体等大;

货架上以等大字体标示“物美阳光”;

商品牌价卡上以等大字体标示“物美阳光超市”;

购物小票和支付宝收款主体标示“物美阳光超市”;

超市购物袋上标示“WM”、“物美阳光超市”、“爱阳光、爱生活”等,其中的“物美阳光超市”的字体等大。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了购物费用46元、公证费2000元,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第22014931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取得的荣誉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79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超市小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第22014931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使用或更改企业名称中含有的“物美”文字;

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的数额。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的服务商标。

被告涉案门店的经营项目属于服务行业的商品零售超市,在其经营超市的门头及店内使用“物美阳光”、“物美阳光超市”、“物美阳光生活超市”,其中的“物美阳光”具有识别其提供的服务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第3681158号“”商标,为“物美”二字组成的文字商标,第3681150号“”、第22014930号“”、第22014931号““””组合商标中均包含有“物美”文字,从商标的呼叫习惯及公众的认知角度,“物美”为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

被告在其经营中使用的“物美阳光”,其中的“物美”二字,与第3681158号“”商标相同,与第3681150号“”、第22014930号“”、第22014931号““””商标的主要和显著部分“物美”相同,鉴于原告及其取得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商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在超市经营中使用“物美阳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间产生关联或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第3681158号“”、第3681150号“”、第22014930号“”、第22014931号“”注册商标均以使用的“物美”二字为其主要特征和显著部分,且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商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从事商超经营,其登记的“物美阳光”字号在其经营超市中使用,如前所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间存在关联关系,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

关于被告对其使用“物美阳光”提出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1.关于“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经过合法注册登记问题。

虽然被告“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注册名称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也即“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但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原告涉案商标分别核准于2005年8月14日和2018年1月14日,被告字号名称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原告第3681158号“”商标的“物美”及第3681150号“”、第22014930号“”、第22014931号““””商标中的主要和显著部分“物美”享有在先权利,被告登记的企业字号中应对“物美”二字予以合理避让。

2.关于“物美阳光”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问题。

被告在超市经营中主张使用“物美价廉”作为通用名词并无不当,但若将汉语使用由来已久的成语进行拆解后单独取“物美”二字,且辩称是对该通用名称的使用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3.关于原告的经营区域未覆盖到江苏省及周边区域问题。

虽然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以“物美”为名开设的卖场、百货店主要分布在京津冀等地,未举证证明在其经营区域已经覆盖到江苏省及周边区域,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属禁用权,其保护范围及保护的时间节点不能以实际发生混淆误认的区域和时间节点为基础,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涉案使用“物美阳光”商标及企业字号,容易使公众和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关联关系,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被告应否变更企业名称,取消含有的“物美”字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被诉企业名称为“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物美阳光”为字号,其中的“物美”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物美”文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名称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的规模、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特别考虑原告提供服务的实际经营区域及涉案商标在江苏省及周边区域的影响力,被告在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方面客观上存在的可以酌定减少其承担赔偿金额的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8号、第3681150号、第22014930号、第220149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使用的“物美”字样;

被告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变更字号名称,变更后的字号名称不得包含“物美”字样。

三、被告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启东市物美阳光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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