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蒋翠红,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骆伟利,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其系“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永安堂药店”经营者,经营地址:福建省泉州。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骆伟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5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