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425号原告: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六街23号八卦岭工业区541栋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53827H。
法定代表人:别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深圳市智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麻布居委天富安工业园7栋四楼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7903X4。
法定代表人:赵海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1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23日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43027****.4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删除阿里巴巴平台上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
二、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承担原告公证费、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合计32500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为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的行为不成立。
被告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相关产品图片已经下架,原告指控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不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属于同一类产品,其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因此也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三、原告指控被告赔偿金额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金额明显过高。
四、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不合理,其律师费3万元相对本案的案情费用过高,而且律师费是原告和原告代理人之间双方委托的金额容易造假,故被告认为该维权合理费用不合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无线LED灯专利申请日:2014年8月7日专利号:ZL20143027****.4专利授权日:2015年1月21日权利人: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20年5月22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康为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1.(2019)深南证字第14019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订单信息”项下订单号为“45399901039033****”的交易记录,订单详情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礼物】法式简约超声波香薰机小型加湿器七彩小夜灯浪漫情人节”,单价为65元,数量为2,优惠67元,货品总价为63元,实际购买数量为1,实付款含运费73元,下单时间为2019月5月22日。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10249420****。
2.(2019)深南证字第1402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指定地点,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从快递柜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310249420****的邮包,公证员对邮包检查无异常后带回公证处。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上述过程有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深南证字第1401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7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证据及其翻译件亦显示https://szkangwei.en.made-in-china.com有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三)制造侵权(2019)深南证字第1401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1688网店宣传其为专业礼品工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注册地址位于天富安工业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我们是生产厂家,欢迎各位客商光临,可视频现场同步验厂,欢迎拿样、小量下单、混批、OEM”。
原告提交的时间戳及其翻译件显示https://szkangwei.en.made-in-china.com网站宣传的公司为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其企业类型为制造商/工厂和贸易公司,主要产品为香薰雾化器、加湿器等,厂房面积为1350平方米,提供OEM/ODM服务,网站上公司的地址与被告注册地一致。
三、侵权比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完好,外包装贴有广东省南山区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密封签章,外包装贴有一张韵达快递的快递单,运单号及收件人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
打开封存实物外包装,内含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外包装,内含收据一张、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充电线一条、产品说明书一份。
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为海来幽谷交来KC005+?
1PCS货款63元,快递费10元,并盖有SHENZHENKANGWEILECTRONICSCO.,LTDB.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总金额为73元。
产品说明书上记载了产品规格,产品型号为KC-005,产品名称:超声波加湿器香薰机。
说明书中加湿器特色介绍显示该加湿器有照明(LED灯)的功能。
经现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外包装、说明书均无生产厂家及销售商的信息,也无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共15幅。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共七幅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不侵权抗辩,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属于同一类产品,其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因此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且被告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佐证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康为公司,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名单为香薰机,数量为2,单价为58,合计金额为116元,收款人为马展宏。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康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32500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73元、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300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礼品、其他电子配件的销售;
电子产品开发、销售;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两份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诉讼代理费合同及发票、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被告工厂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收款收据,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的规定,原告主张保护的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为无线LED台灯,其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为香薰机,但其具备LED灯的照明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相似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康为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开发,具备生产的资质。
被告经营的网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其自称其为专业礼品工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我们是生产厂家,欢迎各位客商光临,可视频现场同步验厂,欢迎拿样、小量下单、混批、OEM”,结合被告住所位于工业区,具备生产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佐证其不存在制造行为,该付款凭证只有不明身份的第三人的签字,其真实性存疑,且被告并没有提供付款凭证、采购合同、进货单等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深南证字第14019及14020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康为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康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删除阿里巴巴平台上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从阿里巴巴平台下架,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已无继续支持的事实基础。
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仅凭被告在网上宣传的可售数量,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大量库存产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康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3元、公证费用2400元、律师费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24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为“无线LED灯”专利号为ZL2014302****.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2473元,共计人民币8247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前述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