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沙湖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梁子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片区桃园路粤华汽贸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黄新梅。
原审被告:深圳市冠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科智东路*号附*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建国。
上诉人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冠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本案原专利权人赵伟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不锈钢分水器(四孔)”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号为ZL200830101229.X,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
2009年8月5日,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涉案专利权。
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1200元。
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从深圳市冠鑫科技有限公司处自行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及自行取得的《宣传册》、《合格证》、粱子会《名片》。
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购得该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公证程序从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处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自行取得的《宣传册》、《合格证》、粱子会《名片》与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公证程序从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处取得的《宣传册》、《合格证》、粱子会《名片》一致。
2012年11月9日,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11月15日,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沙湖一门口写着“东澳不锈钢制品”的门店内,以人民币1368元价格,购得“DN40*20*4D、DN50*25*6D、DN50*25*8D”被诉侵权产品“不锈钢分水器”共3只,并现场取得《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宣传册》、《合格证》、粱子会《名片》各1张。
该《送货单》上盖有“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
该《合格证》上盖有“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
该《宣传册》、以及粱子会《名片》上均署有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
该《名片》上记载的“粱子会”系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该《宣传册》、《合格证》、粱子会《名片》记载的地址均为“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沙湖工业区2号”;
该《宣传册》上另记载“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是肇庆市高科技民营企业……作为管件阀门专业生产企业……不锈钢制管生产线四条”等字样。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297492号]。
2012年12月24日,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以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消除影响;
2、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15万元;
3、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与“DN40*20*4D”(四孔)型号对应。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厂家信息及中文标识。
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一审当庭确认该公证过程的真实性,确认出具了该《送货单》,确认该《宣传册》上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但不确认销售了该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如下:整体由主管和分水管组成。
从主视图看,呈直管状,主管身沿水平有四个圆孔,圆孔间距等长,管右边末端为螺纹表面,螺纹左边管面呈角状。
从俯视图看,呈横向单边“非”字状,水平主管身下部竖直方向有间距等长的四条小圆管,小圆管上部为光滑表面,与主管连接,小管下部为螺纹表面,主管右边末端为螺纹表面,螺纹左边管面呈角状。
从后视图看,呈直管状,管左边末端为螺纹表面,螺纹右边管面呈角状。
从仰视图看,呈横向半边“非”字状,水平主管身上部竖直方向有间距等长的四条小圆管,小圆管下部为光滑表面,与主管连接,小管上部为螺纹表面,主管右边末端为螺纹表面,螺纹左边管面呈角状。
从左视图看,为主管实心末端的圆形,圆形右边为小管,小圆管左部为光滑表面,与主管连接,小管右部为螺纹表面。
从右视图看,为主管空心末端的圆形,圆形左边为小管,小圆管右部为光滑表面,与主管连接,小管左部为螺纹表面。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比对:两者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比文献ZL200830101084.3,公开日为2009年2月18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1月15日,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时间要件。
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比文献ZL200430038247.X,公开日为2004年11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1月15日,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
经比对对比文献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六面均存在实质上的差异。
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脑接插件及插件精密模具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
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号四案中,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人民币136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不锈钢分水器(四孔)”(ZL200830101229.X)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涉案专利权,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三是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四是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其一,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公证程序从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购得了被诉侵权产品,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一审当庭确认出具了该《送货单》,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亦未对该公证保全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指控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其二,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公证程序从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取得《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上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此一审当庭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三,关于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等,且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宣传册》上自认“专业生产企业”,并结合公证取证的产品《合格证》上盖有“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证据,且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指控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否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争论焦点之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本案授权设计产品种类相同均系“分水器”,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两者整体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论焦点之三,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中,对比文献ZL200830101084.3,公开日为2009年2月18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1月15日,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时间要件,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用该对比文献作“现有设计”,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比文献ZL200430038247.X,公开日为2004年11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1月15日,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但经比对该对比文献“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六面均存在实质上的差异。
故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论焦点之四,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从深圳市冠鑫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以及自行从深圳市冠鑫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合格证》、《宣传册》,虽均与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从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合格证》、《宣传册》一致,但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深圳市冠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
本案公证取证侵权产品系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不能提供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其提交的对比文献不能证明其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故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证据,故对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因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产品购买价格、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不锈钢分水器(四孔)”(ZL20083010122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为,涉案专利已被提出无效宣告审查申请,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很大。
原审判赔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21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而由于涉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因丧失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受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肇庆市东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