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知初字第81号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信钦。
委托代理人:武志军、向磊。
被告:卢明晖。
委托代理人:朱黎明。
被告:许永祥。
被告:周雅芬。
委托代理人:郭羽翔。
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公司)为与被告卢明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前置程序送达后,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军、被告卢明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黎明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卢明晖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许永祥、周雅芬为本案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磊、武志军分别在第二、第三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晖的委托代理人朱黎明,被告许永祥,被告周雅芬的委托代理人郭羽翔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世公司起诉称: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于中国台湾台北的企业,其依法注册第63XXX21号、第63XXX20号、第63XXX19号、第63XXX18号、第60XXX97号“鲜芋仙MeetFresh”商标,并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一直在其门店内的餐具、仙草豆花、芋圆、饮料上使用并对外经营甜品店。
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加上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上述产品已经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
然而,原告却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甜品店内、餐具及销售的仙草豆花、芋圆等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经原告举报,杭州市下城区工商局于2013年3月21日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甜品店内、餐具及销售的仙草豆花、芋圆等产品上使用的“鲜芋仙MeetFresh”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完全相同。
所以,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
原告作为经营台式甜品的知名品牌,在上海地区及全国范围内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其产品的品质与质量也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
被告卢明晖是店铺的负责人,被告许永祥、周雅芬是共同经营人,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63XXX21号、第63XXX20号、第63XXX19号、第63XXX18号、第60XXX97号“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5000元及交通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63XXX21号、第63XXX20号、第63XXX19号、第63XXX18号、第60XXX97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鲜芋仙MeetFresh”商标系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注册,核定使用类别分别为第21、29、30、32、43类。
2.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及《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各1份,以证明2011年12月22日,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使用该商标,并经公证认证手续。
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杭工商下经处字(2013)07号《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工商机关认定被告卢明晖存在侵犯“鲜芋仙MeetFresh”商标的情况并对其进行处罚,被告卢明晖在规定时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卢明晖答辩称:1.卢明晖从未侵害过原告的商标权。
卢明晖于2011年1月1日向杭州华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承租武林路XXX、XXX号店面,申办了杭州市下城区国恒食品店营业执照。
经华光公司同意,该店面于2012年10月31日起转租给许永祥(许永祥和周雅芬合伙)独立经营。
在此期间,许永祥、周雅芬违法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被工商部门处罚,因该二人未及时办理营业执照,故央求卢明晖出面代为缴纳了相应的罚款。
卢明晖对许永祥、周雅芬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情,对于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一事并无任何过错,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许永祥、周雅芬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
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早已停止,因此已无需判令停止侵害。
而侵权事实仅延续4日时间,总经营额也仅为15359元,所得利益不可能超过其总经营额,故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损失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卢明晖在原告陈述的侵权期间,武林路XXX、XXX号店面已转租给许永祥、周雅芬经营,即使发生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系许永祥、周雅芬过错造成的,应由该二人承担侵权责任,与卢明晖并无任何关系。
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卢明晖的所有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卢明晖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2份,以证明(1)2012年10月31日卢明晖以合作名义将武林路XXX、XXX号店面租赁给许永祥、周雅芬经营的事实;
(2)双方就承担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书面约定;
(3)租赁店面实际交付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因存在两个月免租期,故《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
2.《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卢明晖于2011年1月1日从华光公司租赁武林路XXX、XXX号店面的事实。
3.华光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以证明2012年6月经华光公司书面同意卢明晖转租武林路XXX、XXX号店面的事实。
4.(2014)杭下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1)在原告商标权被侵害期间,涉案店面由许永祥、周雅芬合伙经营的事实;
(2)三被告间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事实。
5.《解除合伙协议书》1份,以证明涉案店面在2013年4月24日之前是由许永祥、周雅芬合伙经营的。
6.证人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卢明晖与许永祥、周雅芬是租赁关系,并非合作关系。
7.(2014)杭下民初字第15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以卢明晖与许永祥、周雅芬是租赁关系,并非合作关系及卢明晖在2012年10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将涉案店面交付给许永祥、周雅芬使用的事实。
被告许永祥答辩称:涉案经营店面已经关门,不存在侵权行为持续的事实。
原告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过高,原告正常授权三年的使用费也仅在80000元。
被告许永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雅芬答辩称:1.周雅芬与卢明晖之间的(2014)杭下民初字第15号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本案中许永祥愿意承担责任与周雅芬无关。
2.原告最初并未起诉周雅芬,现有证据也没有指向周雅芬,本案与周雅芬没有关系。
3.卢明晖被处罚后没有申请复议,说明已认可其系受罚主体。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周雅芬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档案目录及开业登记审核表1份,以证明卢明晖是涉案店面的具体经营者,本案与周雅芬无涉。
2.在下城区工商局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卢明晖是租用涉案店面的人员,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系伪造的,本案亦与周雅芬无涉。
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杭工商下经处字(2013)07号《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工商部门认定卢明晖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卢明晖在规定的听证与复议期间均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认可处罚,故本案与周雅芬无涉。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卢明晖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商标权被侵害,不能据此认定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卢明晖。
被告许永祥对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周雅芬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周雅芬均无关系。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卢明晖提供的证据1-7,被告许永祥均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卢明晖在接受工商处罚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对其自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该协议是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效力;
被告周雅芬对证据1中卢明晖与周雅芬的《合作协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卢明晖与许永祥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许永祥与周雅芬对各自与卢明晖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前后租金相差较大,能反映三被告间系合作关系;
被告周雅芬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无落款时间,系伪造的合同,与其从下城区工商局调取的有落款时间的备案合同不同,应以工商备案的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周雅芬提供的证据2均能证明被告卢明晖向华光公司租赁武林路XXX、XXX号房屋(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与华光公司公章不一致;
被告周雅芬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武林路XXX、XXX号店面系卢明晖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法定经营场所,是不允许转租的,对证据中的公章真实性亦存异议,且出具证明的华光公司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卢明晖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三被告间系租赁关系,而判决书内容可证实至2013年4月22日之前被告尚在经营涉案店面,被告卢明晖办理的营业执照也是悬挂在店中的,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周雅芬认为证据4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其判决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该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周雅芬起诉及辩称的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卢明晖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人,应当对其经营场所发生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周雅芬对证据5认为系周雅芬与许永祥所签,但因当时周雅芬存在误解,故该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许永祥与周雅芬所签,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店铺在2013年5月还在经营,三被告持续对原告进行侵权;
被告周雅芬认为证据6没有证明效力,因为卢明晖与许永祥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人许永祥系本案当事人,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三被告系合作关系,截止2013年5月之前,三被告持续对原告侵权;
被告周雅芬认为证据7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周雅芬是2013年5月才受骗上当卷入该纠纷的,本案与周雅芬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庭审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异后签字确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被告周雅芬提供的证据1-3,许永祥均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结合该证据及判决书、笔录来看,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另外该证明能说明卢明晖并非出租而是共同经营;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卢明晖对处罚没有异议,三被告也是合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卢明晖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本院对周雅芬提供的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注册地址为中国台湾台北县五股乡五权路XX号的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五枚“鲜芋仙MeetFresh”商标,具体情况如下:(1)第63XXX20号“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豆奶;
桂圆汤;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
牛奶制品;
奶茶(以奶为主);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果冻;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豆腐脑(豆花);
仙草冻(果冻)。
(2)第63XXX18号“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酒精果汁饮料;
果汁;
矿泉水;
蔬菜汁(饮料);
果茶(不含酒精);
绿豆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
豆类饲料;
绿豆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3)第63XXX19号“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
茶饮料;
甜食;
糕点;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谷类制品;
豆浆;
含淀粉食物;
信用冰;
芋圆(以芋头为主要原料的小丸子)。
(4)第63XXX21号“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杯;
餐具(刀、叉、匙除外);
纸或塑料杯;
日用塘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保鲜盒;
冰桶;
咖啡具。
(5)第60XXX97号商标“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鸡尾酒会服务。
2011年12月22日,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与富世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准许富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独占性使用上述五枚“鲜芋仙MeetFresh”商标,使用范围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富世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管理咨询,贸易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限分公司经营)。
被告卢明晖系杭州市下城区国恒食品店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武林路XXX-XXX号,经营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20日)、饮品(许可证有限期至2014年3月20日)零售。
被告卢明晖向华光公司租赁杭州市武林路XXX、XXX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2年10月31日,被告卢明晖与许永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卢明晖提供武林路XXX、XXX号店面与许永祥进行合作;
合作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合作方式为卢明晖提供营业场地,许永祥负责出资经营和管理,许永祥承诺合作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许永祥向卢明晖支付合作场地使用费。
2012年12月27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对武林路XXX、XXX号下城区国恒食品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予以立案查处,并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杭工商下经处字(2013)07号《处罚决定书》,查明卢明晖自2012年12月24日起,在自己经营的国恒食品店的店铺门面正上方贴有台湾传统风味“鲜芋仙”等字号及“鲜芋仙MeetFresh”商标标识,此外还在店内使用的器具(如吸管、打包盒/碗、纸杯、瓷碗、粉条包装、塑料杯等)上标注“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
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是国恒食品店没有得到“鲜芋仙MeetFresh”商标注册人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授权或同意,其店内所使用的标有注册商标“鲜芋仙MeetFresh”标识的物品都是假冒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鲜芋仙MeetFresh”的物品,卢明晖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查获止,卢明晖擅自使用“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经营了四天,经营额共计15359元。
据此,决定责令卢明晖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当事人下列侵权物品:吸管13700支;
打包盒(碗)2100个;
打包袋6500个;
纸杯1900个;
打包盒盖150个;
打包碗盖250个;
塑料杯2000个;
瓷碗46个;
贴纸18卷;
粉条20包。
二、罚款30718元。
卢明晖以下城区国恒食品店经营者身份接受工商行政处罚,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013年4月23日,许永祥与周雅芬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许永祥将50%股份转让给周雅芬,周雅芬分期向许永祥支付转让款,双方签字后,武林路XXX-XXX号营业房(包括装修、设备、物料等)、房租押金等均归周雅芬所有,终止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原合伙协议无效。
另查明:周雅芬在本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答辩并反诉的事实中称,其于2012年来到杭州开展餐饮业经营,经人介绍与卢明晖签订合作协议,由卢明晖提供武林路XXX、XXX号房屋进行合作,周雅芬斥资十余万元对所租用的店铺营业房进行装修,并斥资三十余万元从台湾购置开展餐饮业所需要的专用设备。
本院认为: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63XXX21号、第63XXX20号、第63XXX19号、第63XXX18号、第60XXX97号“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原告经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上述“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原告及三被告对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杭工商下经处字(2013)07号处罚决定书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杭州市武林路XXX、XXX号国恒食品店在2012年12月24日至27日期间,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的“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永祥认可其为实际经营者之一,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卢明晖辩称其将涉案店铺转租给许永祥、周雅芬实际经营,并约定了责任承担方式,其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卢明晖与许永祥、周雅芬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卢明晖作为涉案店铺下城区国恒食品店的经营者,对外应对该店铺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更何况卢明晖在工商部门认定其侵犯“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并对其进行处罚时,并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处罚,表明其对侵权事实并无异议。
故卢明晖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雅芬辩称其未参与实际经营,其于2013年4月才介入武林路XXX、XXX号店面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周雅芬与许永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可以认定周雅芬与许永祥曾于2013年4月23日以前在武林路XXX、XXX号店面进行合伙经营的事实;
根据周雅芬在本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辩称及反诉的事实及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周雅芬于2012年开始租赁武林路XXX、XXX号店面进行装修、购买餐饮设备等经营活动。
故可以认定周雅芬系与许永祥在涉案店铺的共同经营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周雅芬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三被告的侵权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7日工商部门查处以后涉案店铺仍有实施侵犯“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主张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63XXX21号、第63XXX20号、第63XXX19号、第63XXX18号、第60XXX97号“鲜芋仙MeetFres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交通费,而本案中侵权人在侵权期间的经营额仅为15359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不可能超过该金额,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确有聘请律师代理及从上海至杭州参加诉讼的交通费支出等因素,酌定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明晖、许永祥、周雅芬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由被告卢明晖、许永祥、周雅芬共同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