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化州市。
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铨,广东和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某租用本市白云区新市齐富南街十一号二楼206房,从事销售假冒PRADA、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活动。
3月2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曾抓获并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732个(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25320元),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提包32个。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曾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曾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本案不构成数额巨大。
二、曾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⒈系未遂;
⒉如实供述;
⒊当庭自愿认罪;
⒋悔罪表现好;
⒌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⒍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某租用本市白云区新市齐富南街十一号二楼206房,从事销售假冒PRADA、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活动。
3月2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曾抓获并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732个(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25320元),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提包32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曾某周、李某莲、曾某锋、骆某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委托书,PRADA商标注册资料,鉴定书,送货单,身份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认定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有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本案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225320元,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故对于公诉机关认定本案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予以纠正。
曾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曾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