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65-1174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
代表人丁秩青。
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赖伟宣。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十案中,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各案案件受理费50元,十案共50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每案收取25元,十案共2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