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军,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佳信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沙新城新昌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59743604-1。
投资人:杨波。
被告:杨波,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中山市西区佳信百货商场投资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鹏,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西区���信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佳信百货商场)、杨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和,被告佳信百货商场、杨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诉称:第160922号“”商标及第1207092号“”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
其中第160922号商标于1982年注册,并在1991年的首届驰名商标评选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是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厂徽,于2008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五粮液品牌是中华老字号,也是中国为数不多的国际名牌标志,迄今为止已在国际和国内获得多个奖项和殊荣,并且连续多年在中国白酒及食品行业的“��有价值品牌”中排名第一。
为保持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五粮液集团公司每年投入的广告费多达数亿元,每年开展的打假维权花费也在数千万元。
被告经营的“佳信百货”是一家大型的综合商场,其商铺位于商业旺地,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原告在收到当地合法经销商及消费者投诉后,申请公证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一瓶五粮液白酒,经鉴定该瓶白酒是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严肃查处。
原告是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是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且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涉及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1207092号注��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
2.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支付原告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要求杨波对佳信百货商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明确其主张的合理支出共计11230元,包括公证费300元、取证购买费930元、律师费10000元。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摘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摘录);
2.第160922、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核准通知书;
4.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五粮液商标获得的奖项的目录及部分奖项和荣誉的证书;
6.部分报道;
7.价格证明;
8.授权书;
9.民事��决书;
10.(2014)赣宜丰证内字第0034号公证书;
11.鉴定证明书;
12.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
13.工商档案资料。
被告佳信百货商场、杨波辩称:一、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可能遭受的损失;
二、我方是一个综合性的商场,不是酒类的专营店,经营规模也不大,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三、五粮液白酒在我方的销售情况并不理想,涉案白酒所标示的生产时间是2006年3月31日,我方在2012年左右进货,但很长时间都没有销售出去;
四、原告的公证程序存在瑕疵,来我方购买涉案白酒的只有两人,公证人员可能没有实际参与保全行为;
五、原告的证据保全和鉴定是在同一天完成,这么短的时间就做出鉴定不符合常理。
被告佳信百货商场、杨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五粮液集团公司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22号的“”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其中,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是“WULIANGYE”和“”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酒类商品,该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注册,并多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酒等商品,该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注册,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上述两商标均于2004年5月7日转让给了五粮液集团公司。
五粮液酒企业、商品和商标在国际和国内均获得过诸多奖项和荣誉,其中五粮液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23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的“”注册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授权五粮液股份公司有权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五粮液股份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另该授权书还特别说明,鉴于五粮液集团公司与五粮液股份公司的许可合同涉及双方的商业秘密,故不能向法院提供。
2014年1月8日,江西省丰城市公证处(以下简称丰城公证处)作出(2014)赣宜丰证内字第0034号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得丰城分公���)的负责人区小锋于2013年12月31日来到该处称五粮液股份公司享有第160922、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该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授权万事得丰城分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1月4日,在该处公证员龚某、工作人员徐俊的监督下,万事得丰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龙少飞、李斌来到位于广东省××西区××沙路的招牌为“佳信百货”的超市,由龙少飞购买了52度五粮液酒一瓶(瓶内标签内侧标有“851459235E2006/03/31”字样),共支付930元,并取得电脑小票和发票各一张,然后李斌对该超市的周边进行拍照。
当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打假员对上述购买的五粮液酒进行了查看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后公证处将该白酒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的白酒及电脑小票、发票交给了龙少飞、李斌保管。
庭审过程中,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交了丰城公证处封存实物的纸箱,本院现场将该纸箱打开。
经查看,其内装有五粮液白酒一瓶,其包装已经陈旧,防伪标贴等位置已经风化,其上字体模糊。
酒的外包装、瓶盖、瓶贴等多处均使用了“”、“”,以及“WULIANGYE”和“”的组合标识,将上述标识分别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的第1207092、16092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使用的“”图形与第120709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使用的“”字样与第160922号“”商标中的五粮液字样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WULIANGYE”和“”的组合标识中仅拼音部分与第160922号“”商标中的拼音字体略有不同。
另,该五粮液酒的包装上多处还标示了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出具的鉴别证明书,上述封存的五粮液白酒上印刷的商标标识和防伪标识与该公司正品的印刷特征不相符,是假冒产品。
另查: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于公证购买的费用,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交了发票和刷卡小票各一张,其上记载的金额为930元;
2.对于公证费,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交了丰城公证处于2014年1月10日开具给万事得丰城分公司的面额为300元的公证费收据一张。
除上述证据外,五粮液股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佳信百货商场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再查:佳信百货商场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杨波,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沙新城新昌街3号,经营范围是零售百货、服饰、手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经营面积为1300㎡。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22、1207092号的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是五粮液集团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五粮液集团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授权书,独占许可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五粮液股份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并且授权五粮液股份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据此,五粮液股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虽然佳信百货商场对丰城公证处(2014)赣宜丰证内字第0034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提出质疑,但是其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也并不能举证推翻上述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据此,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确认佳信百货商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的白酒上使用的“”图形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的第1207092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
五粮液集团公司的第160922号“”商标的主要部分为五粮液字样,被控侵权的白酒上使用的“”字样与第160922号商标中的五粮液字样在视觉上无差别,使用的“WULIANGYE”和“”的组合标识中仅拼音部分与第160922号商标中的“WULIANGYE”拼音的字体略有不同,通过进行整体比对、要部观察、隔离观察,并考虑五粮液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混淆误认,应认定涉案白酒商品上使用的“”标识、“WULIANGYE”和“”的组合标识与第160922号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五粮液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集��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佳信百货商场销售侵犯五粮液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亦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佳信百货商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五粮液股份公司起诉要求佳信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标均是驰名商标,而佳信百货商场是专门从事百货等商品销售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佳信百货商场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以及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五粮液股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佳信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佳信百货商场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主观��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以及五粮液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佳信百货商场应赔偿的数额(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24000元。
因佳信百货商场侵犯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赔礼道歉则主要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行为,故五粮液股份公司要求佳信百货商场登报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五粮液股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佳信百货商场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在佳信百货商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杨波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西区佳信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西区佳信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4000元,如被告中山市西区佳信百货商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杨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中山市西区佳信百货商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杨波对被告中山市西区佳信百货商场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