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佳洁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产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导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兴隆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导成。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义乌市佳洁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公司)与被上诉人伍导成、盛兴隆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隆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佳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387-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佳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伍导成、盛兴隆公司诉称佳洁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后,在其自行备案登记的网站和天猫公司网站、浙江省义乌市小商品批发市场及广交会等线上、线下场合销售和许诺销售;
天猫公司参与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两者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并提供了初步证据。
该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伍导成、盛兴隆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地之一及天猫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佳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裁定:驳回佳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佳洁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浙江省义乌市,故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以天猫公司住所地在其辖区内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据不足。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伍导成、盛兴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伍导成、盛兴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2014)深证字第27481、54846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表明佳洁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现伍导成、盛兴隆公司以佳洁公司与天猫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并对两者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佳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