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知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丁阔,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溪美崎峰凤美路109号。
2010年10月25日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羁押,2010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后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于2014年5月2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享娥,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丁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柳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丁阔及其辩护人徐享娥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丁阔伙同被告人杨水返、何才帮(男,均已判刑)以深圳市诺达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在龙岗区坂田中兴路139号顺兴工业区A栋3楼设厂生产手机。
期间,郑丁阔等人在没有得到“BBK”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员工大量生产假冒“BBK”品牌手机,非法牟利。
2010年4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BBK”品牌手机1550部、假冒“BBK”品牌手机外壳800个。
2012年11月2日,杨水返被抓获归案。
2014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郑丁阔自动投案自首。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1550部假冒“BBK”品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198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郑丁阔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丁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控罪。
但认为其在2010年的案件中已如实供述,已判决过一次,受过处罚;
案发至今时间已接近五年,家庭经济没有收入,父母、妻子均患有疾病,均需要其照顾,其是家里的经济来源支柱,希望法庭看在一次犯罪两次审判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缓刑,尽快处理家里病人的事情及家里的开支。
被告人郑丁阔的辩护人徐享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同时同地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手机,实际上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
且在上一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里明确两个品牌的手机,2010年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没有犯新罪,也不存在漏罪的情况下,依法不应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即使本次起诉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因被告人行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1、被告人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应该再追究刑事责任,显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缓刑不至于对社会产生危害性。
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有悔罪的表现,且从上一次公安机关的第一份笔录开始一直都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关于被告人与本案同案犯的关系,实际上从个人关系来说,杨水返是被告人的亲妹夫,何才帮是被告人的朋友,在工作当中何才帮是主要负责生产的厂长,杨水返协助何才帮负责生产,被告人很少参与生产和销售的过程,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丁阔伙同杨水返、何才帮(均已判刑)以深圳市诺达电子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在龙岗区坂田中兴路139号顺兴工业区A栋3楼的工厂生产手机。
在此期间,郑丁阔等人在没有得到“BBK”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员工生产假冒“BBK”品牌手机,非法牟利。
2010年4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BBK”品牌手机1550部、假冒“BBK”品牌手机外壳800个。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1550部假冒“BBK”品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00元。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郑丁阔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书面证明、商标档案、鉴定书、未授权申明、投诉书、现场笔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丁阔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两次起诉的程序问题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已向本院做出解释和说明,本院综合考虑衡量全案事实情节,在判决结果上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丁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已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7个月零27天)。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