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10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市大地鞋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阳仔,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高明建,被告人林阳仔,经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市大地鞋塑有限公司、被告人林阳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高明建、被告人林阳仔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阳仔系被告单位晋江市大地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法人代表,于2014年3月以来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刘蒲工业区921号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牌、“adidas”牌、“NewBalance”牌运动鞋。
2014年4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内查获假冒“NIKE”牌356双运动鞋、“adidas”牌18双运动鞋、“NewBalance”牌57双运动鞋。
经质量鉴定,涉案“NIKE”牌运动鞋、“NewBalance”牌运动鞋的质量所检项目均综合判定不合格。
经价格鉴定,“NIKE”牌356双运动鞋价值156284元、“adidas”牌18双运动鞋价值7191元、“NewBalance”牌57双运动鞋价值20520元,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案值为183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阳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贤德、刘明军、刘光金、殷中胜、杨文林的证言,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83995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阳仔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阳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阳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社会危害,且经委托晋江市司法局进行审前调查,晋江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阳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且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并建议适用缓刑,故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晋江市大地鞋塑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阳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NIKE”牌356双运动鞋、“adidas”牌18双运动鞋、“NewBalance”牌57双运动鞋,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