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知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6号。
负责人宋云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弋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市大桥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环城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琦,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卜集乡夏庄村东南谢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邵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分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大桥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滑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娟、被告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琦、被告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滑油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1905428号“”(图形商标)和第5992298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04325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权人,经许可,润滑油分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权及其它相关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制止侵权行为。
2013年10月10日,江阴市工商局在对市场检查时发现连翔公司生产大桥公司销售的“卓迅”抗磨液压油等润滑油上述包装桶上印有“”、“”商标,与第1905428号“”商标相似,连翔公司、大桥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
“卓迅”抗磨液压油等润滑油产品包装上标示的企业名称“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突出使用了“中国石化”、“长城”商标,亦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卓迅”抗磨液压油的包装不论从桶身颜色搭配、字体大小组合、文字内容编排上都与润滑油分公司生产的“卓力”抗磨液压油包装近似,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
“卓力”抗磨液压油是润滑油分公司“长城”润滑油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上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国内市场上占据着主要的销售份额。
被告具有明显模仿原告产品包装设计的主观意图,故连翔公司生产、大桥公司销售“卓迅”抗磨液压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连翔公司、大桥公司生产、销售“卓迅”抗磨液压油等润滑油的行为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仿冒知名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法院判令:1、连翔公司、大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连翔公司、大桥公司赔偿润滑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连翔公司、大桥公司承担。
被告大桥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大桥公司不知道是侵权商品,销售量不是很大,也没有造成影响,工商部门已对大桥公司进行了处罚,罚款了30万元,相关产品已被没收。
涉案产品是向连翔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主要责任是连翔公司。
被告连翔公司辩称:1、连翔公司的“卓迅”文字、“朝阳飞鸟”图形标识商标依法注册,连翔石化公司在自己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展示自己的注册商标,并配合标明生产企业,没有误导消费者,属于合法、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2、连翔公司商标、包装与原告商标、包装相似侵权证据不足。
桶装润滑油“三段式”结构属于外观设计范畴,未有人申请保护,连翔公司有权合理使用;
3、连翔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上述商标和外观设计,具有广泛社会认可度和影响力,2012年,公司将长期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成功,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4、润滑油分公司没有提供受损事实依据,请求赔偿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润滑油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905428号注册商标证及附件、第5992298号注册商标证及附件、第1104325号注册商标证及附件、授权委托书3份,证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及润滑油分公司经授权可以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提起维权诉讼,为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1、荣誉证书14份;
2、行政处罚书5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刑事判决书3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
3、工程机械文摘4本;
4、网易等网站上宣传公证书1份。
上述证据证明“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长城”润滑油产品为知名商品。
第三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城”润滑油及“卓迅”抗磨液压油产品照片,证明连翔公司、大桥公司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经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涉案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大桥公司提供了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份,证明涉案商品是大桥公司从连翔公司进的货。
被告连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卓迅”文字、“朝阳飞鸟”图形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证明连翔公司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拥有者,连翔公司在自己生产的润滑油产品上标注上述商标不属于侵权;
2、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香港2011年3月8日依法注册成立,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3、公司营业许可登记证原件1份、复印件2份,证明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润滑油等相关产品的销售获得法律的授权许可,该公司的销售经营行为不属侵权;
4、连翔公司宣传资料及中国石化产品外包装照片1份,证明连翔公司产品外包装与长城润滑油产品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不具有误导消费者可能性;
5、连翔公司170KG桶装桶盖一个,证明与润滑油分公司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6、2013年1月1日授权书一份,证明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连翔公司在产品包装印刷“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和“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50号卓能广场15层E”地址。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桥公司对原告润滑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连翔公司对原告润滑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原告润滑油分公司对被告大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连翔公司对被告大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告润滑油分公司对被告连翔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大桥公司对被告连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润滑油分公司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工商案卷中的证据一致,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连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润滑油分公司、被告大桥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连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合法性,故对被告连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类注册了“”商标和“中国石化”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1905428,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柴油;
工业用蜡;
工业用油;
工业用脂;
蜡烛;
煤油;
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
汽油;
燃料;
溶剂油;
润滑剂;
润滑油;
润滑脂;
石油(原油或精炼油);
石油焦;
石油气。
“中国石化”商标注册号为5992298,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工业用油;
润滑油;
溶剂油;
除尘制剂;
燃料;
工业用蜡;
汽油;
蜡烛;
石油(原油或精炼油);
石油气。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类注册了“长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104325,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止,其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油;
石油(原油或精炼油);
润湿油;
润滑剂;
润滑脂;
精密仪器油;
武器用润滑油。
原告润滑油分公司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润滑油公司有权使用第1905428号“”商标和第5992298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维权、诉讼。
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润滑油分公司有权使用第1104325号“长城”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维权、诉讼。
2013年10月10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大桥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大桥公司经营场所和仓库存放有标有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及图形分别为“”、“”的抗磨液压油、齿轮油、主轴油等润滑油289桶,其中规格为170KG的195桶、规格为18L的94桶。
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大桥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至8月9日期间分6次购进“卓迅”牌170KG的抗磨液压油、齿轮油、主轴油等润滑油222桶,另有2桶抗磨液压油是厂家赠送,共计224桶,进货款总计433490元,截至2013年10月10日,大桥公司共销售29桶,销售额64568元,尚有195桶未销售。
在上述170KG的桶外包装顶盖上端标有“”图形标识,在顶盖下端标有“”,该图形上方标有“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另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有“卓迅”牌18L的润滑油,该批商品共计100桶,为生产商的试销产品,大桥公司尚未付款,至2013年10月10日,大桥公司共销售6桶,销售额总计1175元。
在上述桶外包装上端标有“”的图形标识和“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商品的生产商为连翔公司。
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大桥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澄工商案第(2013)08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商品289桶,罚款30万元。
大桥公司已交纳了上述罚款。
另查明,1999年1月5日使用在润滑油商品上的“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润滑油分公司的“长城”润滑油产品2006年至2009年、2012年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1999年、2004年被北京质量协会评为用户满意产品,2008年被中国质量协会评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
对长城润滑油产品润滑油分公司在工程机械文摘杂志和网上进行了持续宣传。
润滑油分公司对市场出现假冒长城润滑油侵权产品情况,曾多次受到行政司法保护。
润滑油分公司生产的卓力抗磨液压油包装装潢(见附图1),为圆桶三段式颜色,上下绛红色,中间为白色,文字在中间,为白底红字,上方较大字体印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下方较小字体印有地址、服务热线、网址、净含量、产品检验合格、生产日期及检验号见桶身字样,另一侧印有“长城”商标,上方印有产品名称,中间为型号,下方印有长城润滑油,航天级润滑保护字样。
被告连翔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等销售;
润滑油生产、混合、分装。
连翔公司生产的“卓迅”抗磨液压油油桶(见附图2),上下为绛红色,中间为白色,文字在中间为白底红字,上方较大字体印有“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下方较小字体印有地址、免费热线、产品检验合格、净含量。
另一侧上方印有“卓迅”商标,产品名称,中间为型号,下方印有执行标准。
根据连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于2013年1月1日授权连翔公司在产品包装上印刷“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和“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50号卓能广场15层E”地址。
连翔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卓迅”文字商标,开始生产“卓迅”润滑油。
本院认为:一、连翔公司、大桥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和“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长城”注册商标权人,润滑油分公司经上述注册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
连翔公司生产的卓迅抗磨液压油等润滑油上使用了“”、“”标识,从标识的形态来看,“”、“”与注册商标“”相比,都是汉字、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两者SINOPEC英文部分除“”标识的S为反方向外,其余字母、字体相同,图形部分构图相同,汉字、英文和图形组合方式相同,构成近似且使用在同类产品上,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卓迅”抗磨液压油等润滑油上外包装放大印有“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中石化长城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整体被突出标示,突出使用了“中国石化”、“长城”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卓迅”抗磨液压油等润滑油来源与“中国石化”、“长城”或润滑油分公司相关的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连翔公司作为润滑油产品的生产商应当知道“中国石化”“长城”为业内知名商标,却通过在香港设立的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并在产品上使用“中国石化”“长城”字样,具有明显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虽然连翔公司提供了“卓迅”文字商标、并使用在产品上,也不能证明其使用“”、“”商标的合法性,故连翔公司认为未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大桥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
因此,被告连翔公司、大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连翔公司、大桥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该商品,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润滑油分公司生产的“长城”润滑油多次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和用户满意产品,“长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润滑油分公司亦在相关媒体上对其产品进行了持续、广泛地宣传。
同时,全国各地出现的因假冒长城润滑油产品而受到行政、司法处罚的事实亦表明其产品销售区域广泛,市场认可度较高,因此,可以认定“长城”润滑油产品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该行业的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
“长城”润滑油产品包括“卓力”抗磨液压油经过长期使用,其包装、装潢特征明显,与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也是购买者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具有特有性,应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卓迅”润滑油产品在2012年5月以后才开始生产,经比对,“卓迅”抗磨液压油不论从桶身、颜色搭配、字体大小组合、文字内容编排、整体外观上都与长城润滑油产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为“卓迅”抗磨液压油与长城润滑油产品或与润滑油分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联。
上述行为利用润滑油分公司的企业声誉和产品知名度,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故连翔公司认为“包装相似侵权证据不足,应属外观设计范畴,连翔公司有权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大桥公司销售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故连翔公司生产、大桥公司销售涉案170KG“卓迅”抗磨液压油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连翔公司、大桥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大桥公司作为专业的润滑油销售公司销售产品应具有审查注意义务,故对大桥公司认为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辩称不予采信。
大桥公司认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本案中润滑油分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未提供被告方因此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大桥公司、连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润滑油公司提出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连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905428号“”、第5992298号“中国石化”、第1104325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仿冒“长城”润滑油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大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第一项产品;
三、连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润滑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四、大桥公司对连翔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润滑油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润滑油分公司已预交),由润滑油分公司负担3520元,由连翔公司、大桥公司负担5280元(润滑油分公司同意由连翔公司、大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审判员 费士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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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