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75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同鑫,男,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承敏,男,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