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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源刑初字第60号
案件名称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邢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某甲”,男。

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邢某某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拼装装载机,准备销售。

后邢某某于2013年7月,伪造了姓名为“董某某”的身份证、购货人为“董某某”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并在网上公开销售。

2013年10月19日,邢某某将其中一辆假冒“柳工”注册商标的拼装装载机以1968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黄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邢某某的销售金额属数额较大,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依法判处。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考虑其系初犯的情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邢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购买了两台拼装装载机。

次年7月,被告人邢某某为方便出售其中一台,伪造了名为“董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及广西柳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在“58同城”网上公开销售。

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邢某某与受害人韩某某、黄某某达成车辆购买协议,将一辆“柳工”注册商标的拼装装载机以1968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黄某某。

后被告人将伪造的身份证件扔掉。

2013年11月30日,受害人韩某某、黄某某在告知不提供任何发票、合格证的情况下,又将该车以116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梁某某。

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

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受害人韩某某、黄某某人民币70000元,二受害人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邢某某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出具的拘留、取保候审、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三、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鉴定细节照片证实,该公司没有生产过这种型号、机号的装载机,该装载机应为非法改装设备,产品合格证系伪造。

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关于黄某某、韩某某报称购买柳工装载机涉嫌受骗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某、韩某某在太原市罗城利鑫停车场向自称“董某某”的人购买了柳工装载机,经广西柳工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装载机系非法改装设备,合格证系伪造。

四、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北京市朝阳国家税务局鉴别发票、发票原件证明证实送检的发票金额为358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伪造的事实。

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邢某某及受害人韩某某、黄某某的事实。

五、受害人黄某某报案材料、韩某某询问笔录及提供的“58同城”上被告人邢某某销售装载机照片、销售信息,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停车场单据证实,2013年10月19日,韩某某、黄某某经“58同城”上与卖车的被告人“董某某”取得联系。

“董某某”自称是太原市铁建三局的职工,单位在陕西西固干活,出售的这台车是他自己于2012年10月份购买的新车。

2013年10月19日,二人在太原市罗城村对面的两个停车场,对两辆装载机进行了试驾,后以196800元的价格(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成交。

后在咸阳市对其证件进行查询,经经销商鉴定车辆出厂合格证为假,税务部门也无法查询发票。

被告人的身份证及其妻子的银行卡都是假冒他人的,到柳工维修站询问车的维修情况,经修理人鉴别该车的机器变速箱和车架不是同一辆车,其部件都为报废车拼装起来的。

韩某某、黄某某辨认出“董某某”就是被告人邢某某。

六、被告人邢某某对其于2012年12月底,在河北省徐水县的二手车工程机械集散地,花35万元购买两台装载机(无手续),由于卖不出去,遂在2013年6、7月份,通过网络上的人,花费400元,以假身份证(董某某)的名字,伪造了一张车辆购买发票、一张装载机的合格证,于2013年10月19日,与受害人韩某某、黄某某达成车辆购买协议,将其中一辆假冒“柳工”注册商标的拼装装载机以196800元的价格(通过银行转账,户名为滑双)卖给二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七、被告人邢某某指认装载机的停车场照片、伪造的合格证及统一发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停车场、伪造合格证及发票的特征。

八、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邢某某(董某某)与受害人黄某某、韩某某达成协议,黄某某、韩某某以196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董某某”的柳工牌铲车一辆的事实。

九、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十、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涉案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协议一份、收条一张、机动车发票一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已由受害人韩某某递交办案单位的事实。

十一、受害人韩某某提供的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11月30日,韩某某将其从被告人邢某某处购买的柳工装载机以1160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

该车不提供任何发票、合格证。

十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装载机一辆仍未找到,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受害人韩某某、黄某某在停车场内查看了涉案的装载机,二人认为该装载机“9成新,只是发动机有问题,修一修就好了”,后双方价格商谈后,邢某某以196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韩某某、黄某某。

十三、和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邢某某与受害人韩某某、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邢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韩某某、黄某某人民币70000元。

同日韩某某向被告人邢某某出具收条。

受害人韩某某、黄某某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十四、徐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受害人黄某某、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及受害人的身份信息。

十五、太原市行政执法单位处罚缴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为销售其购买的二手拼装装载机,假冒该装载机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通过网络与受害人结识,最终以196800元的价格出卖,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与受害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受害人7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其家属代其主动缴纳罚金,上述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及建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邢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较小,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且已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居住地司法部门亦同意对被告人邢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一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由原办案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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