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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与徐建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373号
案件名称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与徐建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建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永嘉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洪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通,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系厦门市同安区顺兴通摩托车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嘉陵公司)与被告徐建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徐建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陵公司诉称:原告是以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特种装备、光学光电、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等为主导产业的国家级大型企业集团,是中国最大的摩托车企业之一,主导产品摩托车现有35~600CC十余种排量上百个车型,累计产销量1,500多万辆,现有摩托车生产能力200万辆/年;

公司建立了完善的研发、试验、制造、品质、配套、营销体系,工艺技术先进,装备手段完善,质量体系健全;

拥有1个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1个博士后科研工作站、1个摩托车质量检测站:拥有摩托车零部件及光学光电等子公司10余家、海外子公司3家、营销网点近4,000家、服务网点近6,000家、协作企业300余家。

公司是ISO9001(2000版)质量体系、ISO1004及UKAS环境体系认证企业,全国首批质量管理“卓越企业”,中国摩托车“生产准入”认证的企业。

“嘉陵”摩托车是首批“中国名牌产品”,“嘉陵”商标是中国摩托车行业第一块全国驰名商标,品牌价值176.55亿元,“嘉陵”牌摩托车出口5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现拥有(注册号:1430417)、(注册号:1189086)、(注册号:716446)、(注册号:947111;

注册号:3361559)等系列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摩托车的12类商品。

2013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销售的摩托车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其所销售的摩托车的车身上使用、商标标识,同时又在合格证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使他人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摩托车系原告所生产产品,从而大量挤占了原告生产的正品产品市场。

同时由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无法得以保证,不仅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也严重损害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嘉陵工业”字样、企业名称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在《厦门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建通答辩称,其所销售的车子是向他人购买,有进货的销售清单为证,且时间短、数量少,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登报道歉是没有必要的,要求的10万元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为《商标注册证书》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第716446号商标、第1430417号号商标,对两个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为《驰名商标证》,以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嘉陵”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为《品牌证书》,以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嘉陵”商标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3年(第十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证据4为厦门市公证处(2013)厦证内字第3962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5为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证据6为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徐建通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

被告徐建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商品销售清单》一份,以证实其向他人购买二部助力车的事实。

原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清单只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可。

即便是真实的,该清单上也没有盖章,也没有相应的销售发票证实,因此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以采纳。

被告徐建通提供的证据由于是复制件,又没有提供者的相关信息,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不再评价,不能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陵公司成立于1987年11月14日。

1994年1月21日,嘉陵机器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6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21日至2004年11月20日。

1997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71644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嘉陵公司。

2004年7月19日,第716446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2000年8月7日,原告嘉陵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304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配件(不包括轮胎),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1997年4月9日,原告嘉陵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嘉陵”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12日,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吴迎、公证辅助人员黄亚煌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灵杰来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235号食杂店右侧挂有“帝达”标识的商店内,由潘灵杰向销售人员购买嘉陵助力车(型号:48CC)一辆,支付现金2,800元。

店内销售人员开具了盖有“厦门市同安区顺兴通摩托车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后潘灵杰从购买的助力车中取出《合格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对公证保全取得的助力车、发票、合格证等进行了拍照,并制作《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的摩托车产品,在其摩托车的车牌前后两处上均使用“嘉陵助力车”文字标识;

在《合格证》上半部使用文字及图形标识,下半部直接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

另查明,被告徐建通,系厦门市同安区顺兴通摩托车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环城北路237号。

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摩托车、电动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驰名商标证》、《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厦门市公证处(2013)厦证内字第396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户基本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嘉陵公司依法取得讼争第716446号“”、第1430417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徐建通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产品助力车一辆,该助力车的车前后车牌突出位置显示“嘉陵助力车”字样与讼争“”商标近似,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430417号商标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助力车与讼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摩托车属于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徐建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告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不能免除责任,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上标注“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字样,与原告的企业名称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根据该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徐建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格证》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厦门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等,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讼争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16446号“”、第1430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标注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企业名称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建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金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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